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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綉妤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朱家賢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被 告 湯雅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簡永豐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被 告 曾郁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70號、第27188號、第37533號),被告李啟明、許綉妤、湯雅淇、簡永豐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A03部分:被告A03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案情事實明確,實無須勞費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以節省寶貴訴訟資源;另被告A03對犯行深具悔意,正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倘最終能達成和解,被告A03亦主張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被告A04部分:被告A04於本案預計傳喚之證人眾多,交互詰問時間甚長,加計勘驗影像、提示證物及言詞辯論等時間,恐將耗時過鉅而對國民法官形成過重負擔;另國民法官法第5條已明定少年刑事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可能使本件涉案少年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資料於國民法官法庭遭公開檢視,違背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規範目的;另本案於案發後經媒體廣泛報導,網路相關資訊繁多,此等庭外資訊恐已污染潛在國民法官之心證,致使國民法官於審理前即對被告A04產生預斷或偏見,顯有難期公正審判之具體危險,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被告A06部分:本案於案發後經媒體廣泛報導,網路相關資訊繁多,此等庭外資訊恐已污染潛在國民法官之心證,致使國民法官於審理前即對被告A06產生預斷或偏見,顯有難期公正審判之具體危險;另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多達16人,卷證資料近萬張,且犯罪事實橫跨多個時點及多處地點,針對各同案被告於關鍵時點之行為分擔、被害人傷勢變化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案情極為錯綜複雜,顯非國民法官短時間內所能負荷與釐清;另本案涉及多達8名少年共犯,且檢察官已聲請傳喚該8名少年到庭作證,考量本案屬社會矚目案件,審理過程極可能受高度關注甚至直播,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涉案少年暴露於公眾視野,嚴重違反我國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精神與隱私權益,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四)被告A07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觀諸偵查卷證,各共同被告對於整體犯罪情節、個人參與程度之供述均有顯著歧異,此等供述證據之比對與事實認定極具難度,案情繁雜程度已超越一般國民法官於有限時間所能負荷,非經長久時日之專業審理,顯難完成;又本案涉及多名少年共犯,其等證述內容為檢察官認定被告A07犯罪之主要依據,辯護人為保障被告詰問權,勢必傳喚該等少年到庭作證,然此舉又不得不將少年共犯置於公眾審視之下,與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保護少年之立法意旨相悖,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1.查,本案起訴被告共計6名,涉案少年多達8名,犯罪事實橫跨多個時點(114年7月6日至7月9日)、兩個地點(三重喜客商旅及萬華據點),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各被告在不同階段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均不相同,且本案又多名被告爭執其對於「死亡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欲調查釐清上述爭點,本可想見將曠日廢時。

2.況且,觀諸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含被告轉證人及少年證人)合計逾20人次,預計交互詰問證人加計勘驗影像、手機對話紀錄及凶器之時間,經初步統計已達55個小時,再加計檢察官、6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密集審理之庭期合計7小時計算,則僅就勘驗影像、手機對話紀錄、兇器及交互詰問之環節,即至少需8個工作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進行完畢,且此尚未計入不爭執事項之人證、書物證調查之時間。復審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而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至3位證人,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15日以上至20日間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二)本案尚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事由:

1.查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倘非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況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自難免經媒體報導,故僅因國民可能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實嫌速斷。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以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而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而無法形成正確心證,審判長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並在有此等情形之虞時,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在在表彰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2.次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具備完善之證人保護隔離機制,法院於少年共犯到庭作證時,可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並透過影音傳送進行雙向庭訊,亦即透過物理空間之區隔與科技設備之輔助,避免少年證人與被告、國民法官或旁聽民眾直接面對面之心理壓力,亦能有效阻絕少年面容直接暴露於公眾視野,從而,已難認為達保護少年之目的即須將本案排除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再者,國民法官法第9條第3項明定國民法官負有嚴格之保密義務,對於評議秘密及職務上知悉之他人隱私(包含少年身分資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97條更定有刑罰處罰,而法院於選任程序及審前說明程序中,亦會反覆告誡並具體指示國民法官對於少年姓名及身分之保密責任,是國民法官雖非職業法官,然在法律規範與法官訴訟指揮下,已納入國家公權力之運作體系,並受法律嚴格拘束,難謂由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即將導致少年隱私外洩;況且本案繫屬者為成年被告之刑事案件,該等少年係以「證人」身分到庭,而非在本案中受審判,國民法官法除排除少年被告之案件外,並未將涉及少年證人之成年刑事案件一律排除,若僅因案件需調查少年證詞即認不宜國民參與,將大幅限縮國民參與審判之適用範圍,顯非立法本旨。

3.另被告A03雖對被訴事實認罪,然本案其餘共同被告A05、A04、A06等人就「是否有致死之預見」、「是否參與凌虐」、「是否有犯意聯絡」等核心事實均有爭執,因本案屬數人共犯之案件,證據共通且事實認定不可分,若僅就被告A03一人改行通常程序,而將其餘被告留於國民法官程序,或於同一程序中割裂適用不同審理法則,反致審理程序錯綜複雜,故尚無法僅因部分被告認罪即認全案適宜改行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以檢察官之意見,認本案客觀上已達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程度,並衡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