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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江鎮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張寧洲律師黃炫中律師被 告 幹子昀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告 梁碧茵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高烊輝律師錢建榮律師被 告 游秀鈴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第33987號、第33988號、第36696號、偵字第3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6226號、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第6228號、第6625號、第6626號、第8534號與第8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與游秀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與游秀鈴等四人因傷害致死等

案件,業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四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其嫌疑重大,且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5月26日訊問後,再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本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為查明是否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114年7月21日與同年月22日庭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四人之意見後。茲分述雙方之意見如下:⒈檢察官當庭陳明以:本案被告四人所涉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在,且無其他方式可替代羈押,建請裁定延長羈押等語;⒉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則均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四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害人之傷勢與死亡結果於法律上與渠四人間均毫無任何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本案已經鈞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故相關延長羈押與否應回歸本案承審法官審理,不應再由強制處分法官裁定,另本案卷證繁雜且共同被告眾多,審理期間勢必耗費甚久,則被告四人長期羈押被告四人顯有違人權保障,故本案應立即釋放被告等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羈押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即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是以,本案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已有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四人具起訴意旨所指行為事實與所涉罪名之相當嫌疑,至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要屬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㈢再查,本案共同被告多達十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

共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屬同一宗教共修團體(下稱本案團體),且本件被告四人於該團體內係高階幹部且對其他一般成員有相當之影響力,而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實施犯行,以及被害人死亡之地點,復均在本案團體之各該據點(諸如讀書會、水月草堂等地)或與本案團體有關之處所(諸如起訴書所指本案精舍)內,被告四人與該等場域具高度之聯結關係。而被告四人否認本件犯行,卻對於被害人何以於長達2月於之期間,其行止均在該等場域內(期間被害人之存款復有遭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無故領取之情事),且受有橫紋肌溶解等傷勢,以及隨後發所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均無法提出相關說明,且眾口一致辯稱:這兩個月在這些場所發生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害人傷勢以及如何死亡我也不知道,本案與我無關云云,此已有違常情,且綜合卷內事證,被告四人就起訴意旨所指長達二月之行為情節間,並非完全抽離且毫無關係,反而係有所參與介入,併參以被告四人於本案團體之地位與影響力,難謂其等犯罪嫌疑不重大,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㈣又查,本案被告吳傍丹前於114年4月28日就是否應限制出境

出海一事,到院接受本案強制處分法官之訊問時,曾供稱以:我是義工,我目前還是有跟本案團體的出版社線上開會,法會我還是要聯絡看誰要參加,日常事務本來就是我們大家輪值,與被告王江鎮無關,被告王江鎮只是一個修行人,我做這些事都是自發的,我還是有參與出版社推廣佛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本案其餘未羈押之被告仍有繼續參與本案團體之運作,且成員彼此間繼續保持聯繫,甚且具相當程度之向心力。則以被告四人於本案團體中之地位,倘逕予釋放,被告四人利用其影響力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彼此相互串證之風險仍高,更不能排除證人於壓力下在審理中翻異證詞之可能,故本件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

㈤再斟酌被告四人所涉罪名均為共同傷害致死,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若被告等人將來果經判決確定,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四人、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尚有待於審理時與以釐清,本案更有防止被告四人逃亡與勾串之必要。且被告四人自114年3月6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本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本案對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四人與本案其他共犯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狀況、渠等組織之嚴密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四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四人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準此,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人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末以,本件雖已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54頁),然該裁定目前仍尚未確定,而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8月5日屆滿,斯時前開裁定復未必能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故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併衡酌公益與私益之保障後,爰認有先予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