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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新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陳伯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8、1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曾志新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自殘情形,極可能以自殘方式規避刑事責任,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4年9月24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4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11月12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5年1月21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殺人之犯行,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認定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現已排定於115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