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徐佩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許綉妤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施茗毫律師何蔚慈律師被 告 朱家賢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簡永豐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70、27188、37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啟明、許綉妤、朱家賢、簡永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李啟明、許綉妤、朱家賢、簡永豐(下合稱被告等4人)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等4人後,認其等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李啟明、朱家賢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李啟明曾有因傷害案件而於偵查中遭通緝之記錄,又被告李啟明及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於知悉事蹟敗露後,共同討論逃亡計畫,益證其等有以逃亡規避刑事責任之虞,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等4人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再者,本案共同被告眾多,彼此間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被告李啟明為本案犯行之指揮及實施者,下層共犯少年受其支配,恐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觀諸案發最初由少年黃○泓頂替本案犯行即明;另被告朱家賢與湯雅淇、被告簡永豐與曾郁涵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綉妤與許○成則為姊弟關係,均有相互配合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被告等4人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尚無法排除有與共同被告或少年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是被告等4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本院於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告等4人,而查:
㈠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
⒈被告李啟明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
於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下稱強處卷,第222至223頁);被告許綉妤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共同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等罪(見本院強處卷第228至229頁);被告朱家賢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見強處卷第234至235頁);被告簡永豐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傷害致死、及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見強處卷第240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等4人雖分別承認全部或部分罪名,然被告李啟明就其
是否指揮少年於萬華檳榔攤毆打被害人、被告許綉妤、朱家賢就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以及是否參與凌虐、被告許綉妤就是否與少年共同犯罪、被告簡永豐對是否知悉同案共犯中有無少年等節均有所爭執,惟依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等4人就前開否認部分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等4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⒈被告李啟明於案發後,為警循線於「華倫大旅社」內查獲
,被告李啟明亦不否認於警方到場前,其與朱家賢、許綉妤、簡永豐等人確有在旅館內討論到彰化藏匿乙事,且被告李啟明前因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侵占、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強處卷第263至312頁),被告等4人本案涉犯上述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等4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
⒉本案同案被告、少年共犯彼此間就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
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而被告李啟明平時以竹聯幫弘仁會成員自居,涉案的少年葉○豪等人係被告李啟明的小弟、被告許綉妤係被告李啟明女友、被告朱家賢係帶被告李啟明出社會之人、被告簡永豐則係被告李啟明之友人,被告朱家賢與湯雅淇、被告簡永豐與曾郁涵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綉妤與許○成則為姊弟關係,可見被告等4人間彼此及與本案其餘眾多成年共犯、少年關係緊密,本有相互勾串以推諉責任之可能。又被告李啟明為部分少年之大哥,對少年有支配指揮之權限,實有極大可能為推諉自身責任而影響或勾串同案少年之虞。
㈢被告等4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被告等4人本案犯行係涉及聚眾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並施以凌虐而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殘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及其家屬永恆之傷痛,經衡酌被告等4人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等4人人身自由、通訊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4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