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雅淇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70、27188、37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雅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湯雅淇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檢察官意見略以:請求給予延長限制出境海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41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417頁),及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再者,本案共同被告眾多,彼此間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且被告與同案被告A04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相互配合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被告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尚無法排除有與共同被告或少年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