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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葳指定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義務辯護)

陳志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柏葳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柏葳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既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殺人犯行,核與卷存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相符,堪認其涉犯殺人重罪之嫌疑重大;依其犯罪後之臨場反應與行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觀諸本案卷證,依其於本案所為辯解及相對應之待調查證據方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均詳卷),且據檢察官具體陳述本案之罪責與科刑調查限於既有條件,有賴相關證人之陳述澄清,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俱有必要性之各情明確。酌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為殺人罪,可能面對之刑事責任甚鉅,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且被告於犯後已採取迴避模式反應,衡量本案侵害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與事由依然存在,應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辯護人代向被告之父母求援亦無著,為被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被告本案有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及必要性,既如前述,其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