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谷立中 (年籍、地址詳卷)
谷侃築 (年籍、地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莊勝博律師被 告 劉柏葳義務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
陳志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谷立中、谷侃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葳因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谷立中為本案被害人谷侃儒之父親、聲請人谷侃築為本案被害人谷侃儒之妹,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劉柏葳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案件之被害人谷侃儒業已死亡,聲請人谷立中為被害人谷侃儒之父親、聲請人谷侃築為被害人谷侃儒之妹,聲請人2人分別以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而聲請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害人谷侃儒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