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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許小美告 訴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李汶融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林冠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許小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融涉犯殺人既遂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許小美係被害人之胞姐,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汶融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許永慶之胞姐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