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志新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並無異議,且未對構成要件、犯意或行為後果提出任何爭執,則在被告以認罪、事實已臻明確下,事實審酌價值已大幅降低,難以產生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預期之實益,徒增訴訟程序之繁瑣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恐反致審判效率低落,實無維持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況本案為高度社會矚目案件,自案發即引發社會震撼與輿論關注,該輿論熱度已在社會集體意識中預先建立「嚴懲被告」之道德立場,在現今高度社會壓力與媒體輿論干擾下,國民法官易於陷入「代替社會宣洩不滿」的情緒性思維,判斷並非基於刑法量刑原則所作的理性評價,而是道德譴責或群體情感,難以排除可能影響國民法官於審判過程的心理判斷與情感傾向。本案如強採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恐使審判結果失其制度正當性基礎,反致國民法官制度形同被「媒體替代量刑之工具」,淪為輿論主導審判的工具,無助於個案正義之實現,亦將削弱人民對司法制度之信任基礎,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㈠辯護人除泛稱本案曾經新聞及社群媒體密集報導、擴散外,
並未具體釋明報導內容有何誤導而足認國民法官難期公正,實無從僅因國民可能接觸本案相關新聞內容,即認日後國民參與審判將形成預斷、偏見或受有污染之心證。
㈡辯護人未考量國民法官法既設有確保國民法官得以公正誠實執
行職務之相關制度設計,已足以排除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之國民法官,並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空言指摘國民法官參與本案審判將預設「嚴懲被告」之道德立場,無法基於法律作出理性評價云云,實難採憑。
㈢雖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但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係預謀或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案的動機情節仍有爭執,故認被告並非就被訴事實為全面的坦承。況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乃藉由職務關係公然在工作場所殺害同事,涉及工作場域情緒控管、壓力調適及職場霸凌等具有社會公益之議題,並衡以我國國情,國民對於事涉殺人案件之審理與判決多有爭議與討論,本更需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正當法律感情帶入法庭,豐富法院判斷之觀點,不僅有助於提升司法透明度,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發生之成因及本案所反映前揭社會議題有更深刻的認識與討論,以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理解與信賴,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顯然具有採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高度公益性。
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㈠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媒體報導及輿論關注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㈡本案所涉及職場暴力事件,顯屬社會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
,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友善職場、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政策等),而有新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雖以:媒體以高度情緒性與形象定錨之標題,在社群媒體上擴散,引發群眾強烈譴責,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㈢再者,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報導下,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㈣本案新聞涉及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觀具
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且辯護人僅單以本案經新聞報導,並未具體釋明「有事實足認」之客觀具體事實存在,自難遽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前述新聞報導,認定本案已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五、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全盤認罪且僅餘量刑評價為由,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㈠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殺人,而係一時失控、臨時起意而為之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㈢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同事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
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而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