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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①王江鎮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鄭凱鴻律師黃炫中律師陳瑋珊律師(選任辯護之效力詳後述)林佳穎律師(選任辯護之效力詳後述)被 告②幹子昀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告③梁碧茵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錢建榮律師連思藩律師被 告④游秀鈴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洪清躬律師喬政翔律師被 告⑤李淵源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被 告⑥姜芃妤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鍾凱勳律師黃宏仁律師被 告⑦吳慧珠選任辯護人 黃思恩律師

絲漢德律師蔡宜峻律師被 告⑧吳傍丹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⑨呂莉芳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江孟貞律師謝存恩律師被 告⑩黃文琪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⑪李宸宇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李詩涵律師被 告⑫李翊瑋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沈元楷律師被 告⑬簡瑀家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沈元楷律師邱筱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被告及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各當事人之陳述及書狀之卷頁,詳見附表):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⒈本案自偵查起即有諸多偵查內容遭公開,且大量於起訴書為

餘事記載,業經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對被告為有罪之報導而形成媒體公審、激化對立,造成社會大眾已形成有罪心證,亦有未審先判而預斷之虞,實難期審判公正,嚴重侵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權保障,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⒉本案被告高達13名,案情複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連日接續開庭不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產生極大影響,恐難順利選任國民法官,亦恐難於審理期日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場景、時間、地點、參與人數均有不同,案情繁雜,需相當時日始能釐清,依最新協商會議之進程,目前已確認有10名被告為無罪答辯,3名被告為部分否認之答辯,檢辯雙方預計傳喚且未重複之證人、鑑定人至少28人,且此尚不包含其他被告聲請再行死因鑑定之鑑定人,由於證人交互詰問需審判者高度專注,除庭訊時間外,亦須保留相當之暫休庭時間,倘以每日至多安排2位證人計算,僅就詰問證人就至少需14個審判期日始能完成,加以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調查非供述證據、13名被告之當事人訊問、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事實及論罪之辯論、科刑事項調查、科刑辯論、最終評議等諸環節,保守估計至少需33個工作日以上;又本案除涉及死因鑑定之高度專業知識,法律上可能涉及之爭點包含反常的因果歷程、因果關係中斷、因果關係超越、客觀歸責、中止犯、不能犯等概念,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⒊本案審理及評議保守估計已達33個工作日以上,連日接續開

庭勢必將影響國民法官之工作、家庭生活,候選、備位及正式國民法官均有可能因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而逕缺席,致程序空轉,為避免訴訟延宕,本件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宜,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

⒈本案自偵查起已曝光於媒體迄今逾9月,期間報導多以「精舍

殺人」、「精舍殺人案恐怖酷刑」、「精舍殺人案女信眾酷刑虐死」等聳動標題博取大眾眼球,將被告所屬宗教團體描述為邪教組織,及其「研討」活動汙名化為霸凌、虐待信眾之邪教儀式,顯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的國民法官不會先入為主、有所偏頗,自難期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故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⒉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歷程長達2個月,涉案當事人高達13人,

然檢察官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關鍵為民國113年7月23日晚間在「水月草堂」之「研討」活動,該活動歷時數小時,在場人數眾多,亦非所有人均全程在場,證人就事發過程視角皆不相同,加上本案辯護人至少26至39人,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又不盡相同,堪認本案情節著實複雜,而我國國民法官法施行後,從未曾有複數被告超過10人以上之國審案件,遑論本案係高達13人,實不宜行國審程序;又本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為「橫紋肌溶解症,併有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全身多處瘀傷」,惟依一般情形,若肌肉損傷導致的急性腎衰竭,可能發生在受傷後12至24小時之後,故本案實仍有待進一步分析被害人身上之生理機轉始可研判,甚至須委請第三方公正機構另行鑑定,均涉及高度專業醫學知識之判斷;又徵諸最新協商程序之進程,檢辯雙方各自預計聲請調查之證據數量已為數眾多,除勘驗多段監視器畫面,亦有聲請就被害人之死因及時點再請專家鑑定,而目前證人數量除13位被告將互為證人,其餘聲請傳喚證人人數亦已高達21人,其中尚有需由通譯協助翻譯之外籍證人,足徵本案調查程序將十分繁複漫長、曠日廢時而難以精簡,且後續應調查之證據極可能會持續增加,凡此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

本案起訴內容複雜,被告等共同參與「研討」之行為,究竟是構成共同正犯、幫助犯、抑或根本無任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及113年7月23日晚間發生之憾事,被告等人究竟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犯意聯絡、渠等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有無預見可能性成立加重結果犯等節,皆有賴於艱澀之法律概念說明及探討,則各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極有賴證據開示內容,然本案各被告均轉為證人出庭作證、互相傳喚,將造成本案有156次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13位被告×其他12位共同被告),佐以檢察官、辯護人各以40分鐘行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以單一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即可能耗費24960分鐘,以每日8小時開庭之時間為度,本案至少需52天始能將交互詰問程序踐行完畢,再佐以審檢辯三方各自對被告所為之當事人訊問、書物證、人證之調查,兩階段辯論等環節所需時間,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㈣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⒈本案起訴被告人數眾多、卷證數量龐大,且涉及高度專業知

識,僅以目前檢察官開示之電子卷證光碟已有53片、電子卷證檔案數量101個、卷證開示檔案有51個內含影像、聲音、EXCEL之資料夾,所佔據記憶體容量為68.04GB之外,尚有諸多書證、物證及鑑定畫面待調查;蓋被害人死亡之確切時間點、瘀傷形成時間、橫紋肌溶解之病徵等節均有疑義,除須傳喚法醫師到庭作證外,尚有傳喚臨床病理醫師,並就被害人死因進行專業鑑定之必要,再者,本案多數被告均係主張無罪答辯,抑或爭執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害人因傷害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之有無,甚至存有相互推卸責任之情形,承此,可知各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極有賴證據開示內容,足見本案審理期間檢辯雙方聲請交互詰問之對象眾多,而詰問過程既須國民法官長時間高度專注,亦須保留暫休庭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佐以密集庭審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況本案卷證龐雜,尚有其他書證物證、監視器畫面待調查,顯見本案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⒉本案因社會矚目又涉及演藝人員,經媒體捕風捉影大肆報導

,例如逕下「邪教」、「打死信徒」、「颱風天運屍」、「精舍殺人」、「精舍命案」等聳動標題,於偵查期間即迭刊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流言蜚語,惟該等內容多屬誇大妄斷,亦多有與卷宗證據內容不符合之狀況,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心證不受汙染而能恪遵公正審理之精神,故認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⒈本案偵查程序中即已遭大眾關注與媒體報導,僅以被告姓名

在網路上已有達72500筆之搜尋結果,且相關內容多帶負面用詞,亦有諸多民眾在網路留言辱罵及詛咒,則在本案業已受到社會大眾妖魔化、已遭輿論汙染之情形下,實難期國民法官秉正客觀而毫無預斷,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⒉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互為證人,國民法官就其等身分轉換,

恐有所混淆,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又就前階段之選任程序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第1項各辯護人均得單獨行使「不附理由拒卻」權,是姑不論選任程序時檢察官及13組辯護人之詢問有多繁瑣、也暫不計入檢辯雙方各自行使之「附理由拒卻」人數若干,倘僅以不附理由拒卻為準,即將達到人數104人【計算式:(檢方行使4次不附理由拒卻+辯方行使4次不附理由拒卻)×13名被告=經不附理由拒卻者有104人】,衡以目前實務上常態,候選國民法官收受選任期日通知而到庭之出席人數比例並非百分之百,據此反推應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恐創下歷史新高,則在司法資源日益緊繃之情形下,本案倘行國民法官程序,恐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何況若本案「附理由拒卻」之候選國民法官較多、甚或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率不如預期時,即有可能發生依國民法官法第31條必須重新選任之情形;又本案事實繁雜,各被告涉案情節均不相同且泰半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繁多,觀諸本案強制處分之羈押、延押庭所列證據已達103項,檢方現已開示之電子證據光碟達53片、檔案大小逾68G,益見本案事證確屬繁雜,非經常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再以114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協商程序時,檢辯業分別表示擬進行之證據調查作初步統計,光檢察官聲請之部分至少需時19小時以上,而同案被告已告知欲主詰問的部分,保守估計已需58小時以上至79小時間,外加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和暫休庭的時間,實際整體庭期至少1個月以上,是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⒊本案有共同被告聲請傳喚外籍人士到庭作證,而有使用通譯

之需求,既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將使審理程序耗時甚長,致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難以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或評議;又由於本案交互詰問程序繁多,國民法官審理程序須以密集審理為之,實際審理期程恐需高達1個月餘,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之工作、家庭生活產生極大影響,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或空轉,故認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⒈本案於偵查階段即有大量資訊經媒體報導曝光,包含被害人

相驗結果、被告受訊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復有聳動標題及激烈渲染之情緒性詞彙,形諸公審而使被告遭標籤化,致大眾於審判期日之前已然形成強烈心證,有未審先判之虞,實難期選出公正客觀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13人各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被告丙○○就本案之答辯乃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且就其行為之有無、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被害人因傷害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爭執,所牽涉諸如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非少,佐以被告與辯護人對該等爭點已聲請主詰問之證人逾10人,預估主詰問時間已逾5小時(遑論檢辯雙方後續仍有反詰問、覆主節問、覆反詰問之時間),且此尚不包含前階段之檢辯雙方開審陳述、罪責辯論、科刑辯論、當事人詢訊問、評議等時程,可知依本案案情繁雜程度、被告人數眾多、聲請調查證據繁複,不僅將經歷長久之審判時日,亦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或對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指證其他被告時所述犯行產生混淆誤認,難期作出正確與公正之判斷,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

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⒈本案偵查程序中即有媒體大肆報導,致有輿論汙染之虞,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多達13人,且依起訴書所載參與犯行

之時間、地點、情節分為多個時段,犯罪過程強制行為及傷害行為等施行之手段不同,大多數被告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答辯方向各異,衡以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繁多,包含但不限於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甚可預期於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詰問程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混淆,再觀諸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亦牽涉相當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有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顯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

本案起訴被告人數眾多,目前檢察官開示之電子卷證已逾50餘片光碟,顯徵卷證數量龐大,又被告各自之答辯方向各異,對於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項有眾多爭執,且牽涉共同正犯、幫助犯、想像競合、接續犯、包括一罪等艱澀法律概念之釐清,是以,各個被告涉案情節均需分別審理認定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不惟當事人及證人人數眾多、證據調查繁雜,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評議時,因上情而難以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況本案可預期審理期程甚長,難強令國民法官在此段期間內除了排開原有之工作與日常生活,還要迅速消化檢辯雙方所提供之大量證據,甚或在短時間內閱畢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及證人供述內容之異同或扞格之處,俾正確做出適應切合之心證,故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㈨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⒈依起訴書所記載本案相關時間橫跨113年2月下旬、113年7月1日起至23日前、113年7月24日,就時間軸而言長達1年半之久,且分為多個行為階段,場景反覆穿插於「水月草堂」、「精舍」及內部各不同地點,已使一般人難以清楚辨別其時、空關係,又被告13人出現之場景各有不同、時間各異,彼此間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罪名、罪數均互殊,被害人究竟是因何原因、何時、何人導致死亡?甚易混淆,復考量案發現場多無客觀事證例如監視錄影畫面可憑,泰半以眾多共同被告間彼此間未盡相同、尚待釐清之供述起訴,則本案當有交互詰問被告13人及其他證人,以便互核勾稽比對事實之必要,益徵複雜程度可見一斑,然佐以被告13人等分別對自己認知之答辯事實,與檢方或其他人有所出入,難期國民法官在無任何事先準備之情況下,面對被告眾多、犯罪行為與因果關係歷程極為複雜的案件,仍可即時記憶並分析多位證人之證述而能作出正確決定,遑論本案牽涉例如幫助犯、精神上幫助、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之主客觀預見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理論等諸多複雜法律概念;本案業經檢察官開示之卷證資料已規模甚鉅、人數眾多,除共同被告13人外,還包含證人10餘人,姑不論本案卷內尚有為數可觀之手機定位、通訊紀錄、訊息還原、監視器畫面等數位證據資料待後續完整調查之可能,倘僅以前開諸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須經個別驗真程序,而以法院勘驗行之,更可知本案所費時間不貲;再衡以被告等人對檢方所載被害人之死因容有疑義,蓋被害人是否有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其橫紋肌溶解之情和瘀傷是否有關、由何人或何事造成等節,不僅涉及法醫學、病理學、運動生理學等高度專業知識,亦有再行鑑定甚至傳喚其他專家證人、不同鑑定人、專家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凡此專業領域俱非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知識;矧且,本案卷內有多名秘密證人、具有外國身分之證人,而秘密證人之調查程序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應以隔離方式進行,又外籍人士則須另聘請通譯人員協助雙向翻譯,不惟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高度影響程序進行之流暢性,雙向翻譯之過程亦易使國民法官難以聚焦爭點,復衡以本案被告過多,繁冗之流程將導致個別被告主體性喪失,讓國民法官難以專注於全部被告並精緻區辨何人是何人,進而影響實質辯護與公平審判之權利,是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

㈩被告寅○○及其辯護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載諸多內容及罪名均有爭執,並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有無預見可能性、死亡結果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死因等,且究竟如何針對本案同案被告各自於三大部分之犯罪事實、近半年之時間歷程、多處地點之相異參與程度,區辨出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未達幫助程度而不構成犯罪等行為態樣,再加入接續犯、想像競合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一罪概念,足見本案爭執事項甚多,單僅就客觀事實之建立跟確認,其情節已屬繁複龐雜,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本案既牽涉犯罪故意、加重結果犯、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艱澀抽象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實非國民法官可單藉短時間之見聞即可清晰理解,勢必將造成混淆錯認,反而無法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又本案情節繁雜,需釐清之爭點甚多,所需傳喚證人甚多已可預期,觀本案卷宗數量現已有80餘宗卷,被告人數達13人,經辯護人閱卷後確認本案除共同被告外,證人人數亦已有15人,且除了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外,被告等人聲請之證據調查眾多,保守估計若每位被告均對證人進行詰問,則每一位證人之詰問時間可能長達至少6小時30分(倘一位證人詰問時間需30分鐘+×13名被告=390分鐘),惟證人間之證數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亦足造成混淆,而依國民法官法庭強調集中審理、程序簡化之理念,實難涵容本案實際所需之複雜調查作業,倘仍強行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造成國民法官極大負擔,甚恐影響裁判品質與訴訟權益之保障;再者,本案可能之爭點尚涉及死者之死亡原因,卷內有多次鑑定報告、醫療程序分析與生理反應評估,自須依據病理學、法醫學等專業領域知識進行解釋與比較,當有透過交互詰問鑑定人、專家證人意見等方式釐清,而該等知識並非一般國民所習知,即使職業法官也仍須花費相當時間研讀並斟酌,則國民法官於未具備專業背景下,難期其等於合理期間內準確理解爭點,恐反而降低審判之專業性與正確性;另本案除尚需酌留偵訊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時間外,並應考量本案有數位外籍證人,審理過程需全程依賴同步或逐步翻譯,審訊效率難與一般案件相提並論,且翻譯過程中易產生語意誤解或訊息落差外,果將本案仍納入國民法官審判,不僅將影響其理解準確性,更增添其負荷與困擾,顯不利於公平、有效之審理進行,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等13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嫌【依起

訴書所載,⑴犯罪事實二之涉犯法條為①甲○○: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②丑○○: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罪嫌,④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罪嫌,⑦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⑩子○○: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罪嫌;⑵犯罪事實三有關「互背」、「打滾」等部分之涉犯法條為①甲○○: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②丑○○: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④癸○○: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⑥辛○○: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⑨丁○○: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⑶犯罪事實三有關「跳起來摸燈」等部分之涉犯法條為①甲○○: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②丑○○: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④癸○○: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⑥辛○○: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⑷犯罪事實四之涉犯法條為①甲○○: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②丑○○: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③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④癸○○: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⑤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⑥辛○○: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⑦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⑧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等罪嫌,⑨丁○○: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⑩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幫助傷害致死、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等罪嫌,⑪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幫助傷害致死、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等罪嫌,⑫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幫助傷害致死、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等罪嫌,⑬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幫助傷害致死、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等罪嫌】。

⒉復就前階段之選任程序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各辯護人均得單獨行使「不附理由拒卻」權,則姑不論選任程序時由審檢辯三方行使詢問需時為何,亦暫不論檢辯雙方最後各自行使之「附理由拒卻」人數若干,果若檢辯雙方均行使「不附理由拒卻」,可推估本案遭拒卻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將達到56名【計算式:檢方行使4次不附理由拒卻+(辯方行使4次不附理由拒卻×13名被告)=經不附理由拒卻者有56人】,衡以目前實務上常態,候選國民法官收受選任期日通知而到庭之出席人數多寡不一,可知本案即有通知數百名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必要,又倘經「附理由拒卻」之候選國民法官較多、甚或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率不如預期時,更有可能發生依國民法官法第31條必須重新選任之情形。再就審理階段而言,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50日以上至60日間,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⒊而以上開被告人數及起訴各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

立之爭點即達40項之多。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行為共分為三大階段,國民法官須在連日進行之密集審判期日詳細確認每一參與者在每一階段參與部分,負擔非輕,亦難以避免混淆、誤認之危險。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13日行協商程序後,目前已可知檢察官於本案強制處分之羈押、延押庭所列證據已達103項,已開示之電子證據光碟達53片、檔案大小逾68GB,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調取諸多相關資料、另送死因鑑定,且現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除勘驗水月草堂於事前、事中、事後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至少1小時)及當事人接受測謊之影片(至少40分鐘)外,業已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包含本案共同被告13名、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曾○○、臨床病理醫師李○○、證人員警黃○○及陳○○、測謊人員、證人蔡○○、翁○○、徐○○、黃○○、張○○、池○○、外籍人士Alexander、Thomas及偵卷內所示之秘密證人5位(見本院卷㈠第496、499至500、510、554至555、564、568、561、580頁),初步估計已至少有證人31位,則姑不論外籍證人須安排通譯雙向翻譯,而需要耗費雙倍時程、抑或國民法官藉由該翻譯是否能精準理解其意、甚或翻譯語意與證人真意間是否有誤差之顧慮,單單倘以主詰問及覆主詰問需時90分鐘、反詰問及覆反詰問30分鐘為度計算之【計算式:共同被告轉證人的部分(主詰問及覆主詰問90分鐘×1+反詰問及覆反詰問30分鐘×12) ×13人+其他證人的部分(主詰問及覆主詰問90分鐘×1+反詰問及覆反詰問30分鐘×13) ×18人=14490分鐘,即241.5小時】,已需預留14490分鐘即241.5小時,再加計檢察官、13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密集審理之庭期合計7小時計算,則僅就勘驗錄影檔案及交互詰問之環節,即至少需35個工作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進行完畢,且此尚未計入不爭執事項之人證、書物證調查的時間。復審酌目前被告13人中,多數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如前揭),而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至3位證人,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50日以上至60日間始能完成全部程序(以政府機關辦公之工作日而言,相當需時3個月),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⒋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者前揭意見,並參以

檢察官之意見,認本案涉及人數過於龐大,認事用法仍屬困難,並衡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㈡本案尚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⒈查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倘非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況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實嫌速斷。況從聲請人即被告甲○○、壬○○、辛○○、丙○○、乙○○等提出之本案報導中,亦可見相關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是聲請人等逕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事前揭觸新聞媒體報導勢必導致心證受有污染,而無從公正執行審判,誠非可採。

⒌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以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而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而無法形成正確心證,審判長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並在有此等情形之虞時,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在在表彰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㈢末按「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之辯護人人選已更換數次(委任後旋解除委任、又委任新律師之狀況層出不窮),現或曾受委任之律師前後已達10人(此尚不包含被告甲○○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委任的律師人選),甚至屢屢同時委任達4至5名刑案律師之譜,迭經本院發函及於協商程序敦促其確認欲以何位律師作為本件刑事案件之3位辯護人,惟迄今均未獲其置理,復於協商程序後又委任新辯護人,則被告甲○○既已先選任張寧洲律師、鄭凱鴻律師、黃炫中律師為辯護人,繼又選任陳瑋珊律師、林佳穎律師為辯護人,顯不符上開限制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選任不生辯護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當事人 自繫屬本院起迄今之筆錄及書狀 甲○○ ‧114年4月15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137至221頁)。 ‧114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6頁)。 ‧114年4月30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114年6月6日刑事準備書一狀(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31頁)。 ‧114年6月6日刑事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㈠第533至545頁)。 ‧114年6月13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77至582頁)。 ‧114年6月2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㈡)。 丑○○ ‧114年6月13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73至576頁) 。 壬○○ ‧114年4月22日刑事陳狀一狀(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頁)。 ‧114年6月6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497至500頁)。 ‧114年6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5頁)。 ‧114年6月28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㈡)。 癸○○ ‧114年4月14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 ‧114年4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5頁)。 ‧114年4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狀(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7頁)。 ‧114年6月13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65至569頁)。 ‧114年6月13日刑事協商準備狀(見本院卷㈠第571至572頁)。 己○○ ‧114年4月28日刑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86頁)。 ‧114年6月6日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07至510頁)。 辛○○ ‧114年6月13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60頁)。 ‧114年6月20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㈡第7至104頁)。 丙○○ ‧114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439頁) ‧114年6月3日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74頁)。 ‧114年6月13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51至555頁) 乙○○ ‧114年3月26日刑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見本院卷㈠第93至124頁) ‧114年6月6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4頁)。 ‧114年6月6日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92頁) 。 丁○○ ‧114年5月12日刑事聲請改期狀(見本院卷㈠第431頁)。 ‧114年6月13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61至564頁)。 子○○ ‧114年5月15日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7頁)。 ‧114年6月3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4頁)。 ‧114年6月13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50頁)。 戊○○ ‧114年6月6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 庚○○ ‧114年6月6日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80頁)。 ‧114年6月24日刑事聲請不付國民參與審判狀(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82頁)。 寅○○ ‧114年5月6日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見本院卷㈠第389頁)。 ‧114年6月6日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80頁)。 ‧114年6月24日刑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2頁)。 ‧114年6月26日刑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見本院卷㈡)。 被害人家屬 ‧114年4月1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4頁)。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