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新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陳柏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8、19322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辯護人於同年4月16日具狀表示因於115年4月15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故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作為科刑證據等語。經辯護人釋明後,該和解事實係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發生,本院審酌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確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屬與本案科刑事項有重要關連之證據,如不許其提出,恐有失公平,而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並不爭執,故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附表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此部分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
審究其證據能力)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丙32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115年4月15日)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丙33 115年4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