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3號備位國民法官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參與被告曾志新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1號)之審理,聲請辭去其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3號備位國民法官准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3號備位國民法官經選任後,自認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辭去其職務。經核其所提出之資料已表明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之行程安排,且因工作上無職務代理人,致無法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認所述屬實,爰准予解任。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