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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新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律師

黃思雅律師蔡佩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8、1932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新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主廚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曾志新係雲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4)之負責人暨執行長,梁子凌則為雲云公司之技術長。曾志新與梁子凌前因工作理念不同,屢生摩擦、嫌隙,且自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於社群媒體「Threads」有多則貼文中有提及或抱怨雲云公司內部管理及人員之內容、員工離職等緣由,曾志新片面認定與梁子凌有關,因而萌生殺害梁子凌之意念,遂於114年2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宜得利家居台北中崙大潤發店(下稱宜得利中崙大潤發店),購買西華牌鍛造主廚刀(全長32.5公分、尺寸寬約4公分、刀刃長度18.2公分、不鏽鋼材質,下稱本案兇刀)1把後,放置在雲云公司內其所屬辦公位置之櫃子中。嗣曾志新見梁子凌於同年3月6日在雲云公司內部「SLACK」通訊軟體之「RANDOM」群組中,張貼評論該公司經營之文章暨萬言書,又知悉梁子凌將於翌(7)日離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中午某時許,將其原先購買之本案兇刀置入其背心左胸口袋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梁子凌與雲云公司人資長盧建名,在該公司「Open Mind」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室)內辦理交接離職事宜時,於其辦公座位處穿上藏有本案兇刀之背心後,前往本案會議室與梁子凌、盧建名會面,復於梁子凌與盧建名商議欲以何說詞及方式撤回上述文章暨萬言書事宜時,假藉離開本案會議室,俟行經梁子凌背後,趁梁子凌坐在椅子上無從防備之際,持本案兇刀自梁子凌背後朝頭、背、頸部等身體部位猛刺至少9刀並追刺之。盧建名見狀立即上前制止、疾聲呼救,該公司總務曾建豪、產品總監楊世鐸即聞聲進入本案會議室,曾志新乃持本案兇刀自殘,當場為盧建名、曾建豪、楊世鐸3人合力制止並卸除刀具。嗣梁子凌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左肩胛外上銳器穿刺切割傷(傷長5公分,造成臟器損傷)、正中後頸一銳器穿刺切割傷(傷長10公分)、左後頸一銳器穿刺切割傷(傷長10公分)、左肩胛內側銳器穿刺切割傷(傷長7.5公分)、右側頸部一銳器切割傷(傷長13公分)、右耳銳器一切割傷(傷長9公分)、右顳部一銳器切割傷(傷長8×4公分)、左上臂內側銳器切割穿刺傷(傷長9公分)、左臀下一銳器切割傷(傷長5.5公分)等傷勢,造成左上肺葉穿刺傷及多處肌肉損傷,導致大量出血,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死亡。

二、案經梁子凌之配偶李宜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認定本案被告曾志新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一、二中甲類證據所示。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殺人之客觀事實,惟對於本案犯案之動機、所受刺激及手段等情有所爭執,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謂:被告並非預謀殺人,而係因得知被害人梁子凌有向他人表示要離職、團隊將解散,且於離職交接時,受被害人冷淡態度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殺人等語。經查:㈠被告因網路匿名留言抱怨雲云公司內部管理、人事內容,主

觀認定是梁子凌主導,係出於殺人之念頭而購入本案兇刀,惟形成殺人之確切犯意係於114年3月7日中午某時許將本案兇刀置入其背心左胸口袋內時起:

1.被告於114年2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宜得利中崙大潤發店購買本案兇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紀錄及銷貨明細表可憑(甲證25,本院證據卷第22至25頁)。而被告於筆記本內所撰寫之文書:「...從內外抹黑,攻擊公司、同事、破壞網路、系統,暗黑的力量真的強大,已經到極限了,感謝一路貴人相助雲云驚奇之旅即將落幕,接下來要做的事,只是想表達我只想好聚好散,為何要一直苦苦相逼呢?最後想對藍唯真、呂昱澄、王映婷說: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們」等語(甲證25,本院證據卷第17頁)及以手機拍攝該文書之顯示日期(甲證25,本院證據卷第20頁),可證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上午8時59分前已寫下該份文書,114年2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拍攝,則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於筆記本內寫下文書後,於翌(26)日即至宜得利中崙大潤發店購買本案兇刀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時對於匿名帳號攻擊的懷疑就是梁子凌、藍唯真、呂昱澄、王映婷他們可能有討論做的,在寫下這篇遺書的時候,真的很混亂,我是想以自殺為主,也有想殺梁子凌,我只是沒有把他名字寫出來而已,寫完遺書的隔天,我就去買刀放在公司我後面的位置上,因為已經很想不開,想要同歸於盡的念頭。後來在228假期時,我有跟我老婆聊天,想說我應該忍得過去,就專注在工作上就好。」等語(本院卷三第242、243、256、257、260、261、283頁),可見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購買本案兇刀時,已有殺人及自殺、同歸於盡之念頭,但該意念受與配偶溝通或工作忙碌程度而有所降低,自難僅因被告事前購買本案兇刀而認被告有預謀殺害梁子凌之歹念。

2.證人盧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14年2月間,雲云公司有系統上的異常,但詳細狀況我不太清楚,陳佳淳要離職時,資訊主管說他發覺有東西被異常下載,所以有跟被告報告,也有簽1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5頁),被害人梁子凌於114年3月6日在「SLACK」通訊軟體之「RANDOM」群組中亦陳仍在協助監看及提供建議防禦簡訊攻擊等工作(本院證據卷第39頁);又雲云公司前員工陳佳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4年3月7日要離職,所以在3月5日從公司電腦把我自己的資料下載下來,我知道那些公司的核心資料,可是我想要保留自己的一些程式碼作品,我沒有隨身碟,所以跟梁子凌借隨身碟,但是梁子凌不知道我要下載什麼等語(甲25,本院證據卷第29至35頁),足見於本案案發前夕,雲云公司確實有系統上異常、核心資料經下載之情形。

3.證人吳煥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4年3月7日中午跟明泰公司業務有開會討論貨款延後付的事情,明泰公司業務同意暫緩,業務的頭說有聽到梁子凌說RD要解散,他們很擔心我們公司營運狀況,會否造成後續經營不下去貨款付不出來,開完會之後,我在路上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說明泰業務說梁子凌說雲云RD快解散,營運會有問題等語(甲25,本院證據卷第72至73頁);而證人盧建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梁子凌的交接會議是我安排在3月7日下午在本案會議室進行,因為被告是主管,所以當天我有邀請被告參加等語(本院卷三第110至111、141頁),被告於114年3月7日即案發當日在筆記本寫下:「張子敬Tim請不要一直攻擊內部系統,我知道是你。陳佳淳Jessie為什麼要盜取公司AI資料庫?拜託大家不要傷害公司品牌與客戶,我們有社會責任在肩上」、「...讓我任性的做個了結吧 請幫我的家人,不要繼承我的債務 大恩大德,來生再報。」等語(甲25,本院證據卷第18、19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文字是我在案發當天早上寫的,我寫說讓我任性的做了結,是想自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求助,我以為我撐得過去。我跟梁子凌在他3月6日寫SLACK文章前都沒有交流了。在案發當天約下午3時30分左右,我接到吳煥雲電話,內容大致是說梁子凌有跟供應商明泰公司的業務主管說他要離職了,研發團隊會全部解散等等,我聽完後我覺得梁子凌意圖讓供應商覺得我們公司有一些經營上的問題。雲云公司的登錄系統是需要用簡訊做認證,負責的系統的人是張子敬,有設計師跟我說他有聽到張子敬跟別的工程師討論說要幫梁子凌出氣,說要去勞工局檢舉,114年2月的簡訊攻擊事件那個漏洞是只有內部的人才知道,我就連結認為是張子敬說要幫梁子凌出口氣,所以覺得跟梁子凌有關,陳佳淳下載公司重要資料,用的硬碟是梁子凌的,我也覺得跟梁子凌有關,但是我沒有去質問過梁子凌、張子敬、陳佳淳他們本人過」等語(本院卷三第

258、259、261至264、281頁),可見被告係在未確實查證、片面懷疑雲云公司系統上發生異常、核心資料遭證人陳佳淳下載等事件均與梁子凌有關後,再度寫下遺書,並於斯時確立其想殺害梁子凌之犯意。

4.被告雖稱:我是在聽吳煥雲講完供應商的事情後,才把本案兇刀放到背心口袋內,我在警詢時才剛從加護病房出來,講的沒有那麼精準,背心是我案發當日早上就穿去上班,因辦公室裡面較熱就沒有穿著,我不記得我有先放,我能記得的事我聽到吳煥雲的電話之後,就想我要帶刀進去,所以我穿背心拿刀等語(本院卷三第265、290、301頁),然被告於案發後未久、警詢時表示:發生一連串的事情,我真的很生氣,想要殺梁子凌,所以在案發當天中午左右,就把本案兇刀放到背心左胸口袋內,接著在當天下午4時許穿上背心進入本案會議室等語(本院卷三第265頁),考量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已知梁子凌於114年3月7日下午即將進行離職交接會議下,面對其未查證雲云公司系統上發生異常、重要資料遭下載等情,出於單純懷疑及片面認定均與梁子凌有關,再因閱覽梁子凌離職文章,惡意扭曲梁子凌在打擊其團隊士氣,於114年3月7日上午再度寫下遺書,同日中午將刀放進背心時,確立其殺害梁子凌之犯意及目的。至於,證人吳煥雲以電話告知被告稱明泰公司獲悉雲云公司RD團隊將解散等情,僅是加強被告之殺人犯意,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於得知證人吳煥雲所述之內容,並受到梁子凌冷漠態度刺激後,情緒失控而起意,與卷內被告於當日所寫之遺書、進入本案會議室前已於背心藏放本案兇刀等情相違,難認可採。

㈡被告於行兇之際並未受刺激,仍下手行兇:

1.證人盧建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離職交接會議中,梁子凌沒有對被告口出惡言或是講出任何刺激性的話語,也沒有刁難或直接拒絕撤文要求,情緒也穩定,會議現場氣氛是平和的,被告要求梁子凌下架「SLACK」通訊軟體之「RANDOM」群組所張貼評論之文章,梁子凌一開始有點猶豫沒有答應,後來又重複1次請求,梁子凌有答應,在梁子凌答應撤下文章之後,會議幾乎就是結束了,但因為公司同事都看過內容了,要怎麼跟同事們交代,被告請梁子凌跟我討論後,就起身要離開會議室,被告走到門邊又轉回來,就攻擊梁子凌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17、162頁),可見於離職交接時,梁子凌情緒穩定,並未對被告有刺激性的舉止,現場氣氛亦為平和。

2.被告則稱:進入會議室之後,我有感謝梁子凌對公司的貢獻,最後梁子凌有答應撤下文章,我記得是我拜託他2至3次,我跟他說你該發洩的都發洩完了,大家也都看到了,能不能高抬貴手把它撤掉,梁子凌一開始是聳聳肩,就是交給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不想管這樣,所以我又說貼文這樣留在SLACK那邊大家都看得到,我們以後怎麼帶人,裡面指控我很多,說我管理風格或什麼的我是不認同,文章留在上面會有影響,我記得梁子凌是說不會,文章會疊上去,大家不會去翻舊的文章,我繼續盧他,我問說新來的員工怎麼辦?新來的員工會去看RANDOM,有些活動或是比較休閒的大家會去看,後來他才說好吧、答應。我覺得他那時候的表情跟講的話有刁難我,他寫的文章對我有很多不實的指控,我沒辦法辯解,已經很絕望,進去會議室,梁子凌的一些表情或肢體動作,我拜託他那麼多次,我覺得他是在看笑話、羞辱我,我當下很生氣,我走出去之後回頭,往他背後看,不記得砍了幾刀等語(本院卷三第266至268、286、299、306頁),被告雖認梁子凌的表情及舉止有刁難、羞辱之意,然與在場之證人盧建名所見聞過程並非一致,可見被告係出於主觀自行認定梁子凌態度冷淡、有非善意舉動,難認被告於離職交接會議中有受到何刺激。

㈢被告在盧建名出手制止擋刀、梁子凌倒地後,仍有繼續持刀向前刺擊之舉:

1.證人盧建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不只刺梁子凌1下,在我擋住、抓住被告的時候,因為我力氣沒有那麼大,被告還是有往前傾、持刀持續去攻擊梁子凌等語(本院卷三第

117、158、159、167頁),證人曾建豪亦證稱:我聽到盧建名呼叫,就開門進入本案會議室,發現梁子凌倒在地板上,盧建名擋在被告跟梁子凌中間,被告當時手拿著刀,感覺很激動、衝動,還有要續續往前的狀態,目光朝著梁子凌,因為被盧建名擋住,所以被告跟梁子凌間已經有一段距離。後來我也阻止被告,請他冷靜、放下刀,被告後來退到牆邊,進一步自殘等語(本院卷三第174至176、178、200頁),可見被告在經證人盧建名阻擋及制止後,仍有持續持刀往前的動作。

2.參諸梁子凌之身上傷勢分布情形,除頭頸部、左肩胛、左上臂之傷勢外,尚有於雙手手指的防禦切割傷、左臀下有1銳器切割傷,長5.5公分,距肛門向18.5至24公分等情(甲25、甲20-2、20-13,本院證據卷第146至171、257、279頁),此該等傷勢分布情形,益徵被告站著持本案兇刀自坐在會議室內的梁子凌背後揮刺攻擊外,亦在梁子凌躲避或證人盧建名阻擋後,仍有持續攻擊行為,致梁子凌之手指及左臀下亦有切割傷勢等情。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行事實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科刑部分: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

㈠第一階段(犯罪情狀事由)-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即除死刑之外之最嚴重之處罰:

1.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國民法官法庭依卷內事證審酌後,認被告犯下本案僅係出於自身猜忌心態,單方面將事端起因歸咎於梁子凌,未予查證或尋求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任性、任意解決梁子凌的生命,欲結束其自行臆測外界對雲云公司及其個人在網路上之抹黑攻擊,且依證人盧建名之證述可知,於離職交接會議過程中,梁子凌並無對被告口出惡言或有其他刺激性的言行,可見被告所犯本案亦非受刺激下所為,被告係片面主觀認定梁子凌對其態度冷淡、有羞辱、嘲諷等非善意舉動,逕自放大其不滿情緒後,鑄下本案大錯,而具有特別可責性。縱網路匿名攻擊、工作上之嫌隙累積或是梁子凌於群組內張貼文章使人感受不快,均非可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之理由,另雲云公司系統遭攻擊、離職員工下載公司資料,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亦可循正當途徑解決所遇難題,自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被告為雲云公司之負責人兼執行長,梁子凌為其員工,2人為多年專業合作共事的工作夥伴,利用梁子凌對其之信任,於辦理離職交接之際,在本案會議室內趁其不備,從梁子凌之背後偷襲猛刺多刀,而梁子凌移動位置欲保命、盧建名出手制止及阻擋被告攻擊行為時,被告仍有繼續持刀攻擊之舉;復觀察梁子凌所受傷勢位置分布、數量及深淺程度,足見被告下手行兇之力道非輕,手段殘忍,讓梁子凌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足認其行為及手段惡性重大。

3.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結果不僅造成梁子凌死亡,依證人及梁子凌之配偶及梁子凌之父親到庭所述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62至390頁、本院卷四第40至48頁),可知被害人家屬痛苦、梁子凌之配偶對於生活沒有期待、2名子女於人生重要階段驟然失怙,被害人父母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幸福美滿的家庭破碎等情,而本案犯行係於雲云公司本案會議室內發生,於案發後公司員工亦有求助心理諮商排解創傷,足見被告所為已增加職場環境的不安全感。

4.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由後,就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屬有計畫性或蓄意連續無差別殺人之最為嚴重類型,而排除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對在場之員工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已屬極嚴重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認本案責任刑上限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行為人屬性事由)-僅微小幅度削弱下修責任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依鑑定證人吳佳慶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證述意見(丙27,本院卷三第394至453頁),認被告於案發前之心理狀態,已呈現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使其情緒及認知狀態急遽惡化,造成其思考收斂為單一決定的隧道化思考現象,進而成為本案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心理負荷無法鬆動下,而衝動犯案,惟適應障礙症在精神科的診斷率比較高,屬現代人常見症狀,且適應障礙症之反應因人而異,被告本案承受之壓力並無超越一般常人可得承擔之心理負荷,惟其反應卻係兇殘剝奪他人生命,顯見其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尊嚴之惡劣心態,故僅微小幅度削弱下修責任刑。

2.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來說,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之評估結果,其全量表智商為134、百分等級99,屬於正常且非常高的智能程度,知覺推理指數亦正常高於平均,則依被告應有理解社會規範的基礎知能;經鑑定後,就品行與人格發展歷程而言,未見具反社會性人格特質,被告的整體人格特質對於社會期許有高度敏感及堅持,長期承受自己必須要成功、堅強、不能示弱的社會刻板印象的要求(本院卷三第41

0、411頁),則依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而言,認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屬中性因子,並無削弱責任刑之理由。

㈢第三階段(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1.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庭審過程中仍糾結被害人之行為,雖有坦承犯行及悔意,但被告於案發現場先持刀殺害梁子凌後,又以自殘方式企圖逃避一切,參以有目擊者在案發現場全程目睹,被告於案發送醫後即經逮捕,被告縱坦承犯行,對於節約司法資源效果有限;又被害人家屬雖與被告成立調解,然係出於不願訟累之態度,並未原諒被告,均無從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2.經鑑定後,鑑定人吳佳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表示:被告的暴力風險評估屬於較低度風險狀態,依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評估,所有犯罪風險指標中未見被告符合任何犯罪風險因子,但仍有犯罪性風險處遇需求,因為被告過去生活重心集中在公司、情緒表達比較內斂、都是報喜不報憂,這種身心狀態會使他自己獨自承擔壓力、不向任何人揭露自己的困境,讓壓力無法紓解或轉嫁,情緒調節跟求助管道都有限的狀況確實會增加未來風險的可能性。就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來說,就保護因子而言,被告是初犯、坦承犯行、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或試圖修復,服刑後,他的親友是願意接納他、服刑後工作穩定性跟勞動意願還是高的,未來有改變生活方式的動機跟求助意願、也願意學習預防再犯可能性的方法;就風險因子來說,服刑之後的居住狀況或許不那麼穩定,因名下無房產可供居住,未來在居住安排上雖未面臨即刻無家可歸的風險,但仍需視被告日後的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再追蹤。被告對於服刑之後的生活期待或許有一些沒有現實感的情境出現。被告多次表達出監後對持續投入工作、重返職場是高度意願,但這件事情對他的想像來說過度正向預期。被告過去傾向把自我價值定位在工作成就及職涯表現,很多時候在單一領域遇到挫敗,就容易產生過度自責或全面性自我否定的風險。被告在填答量表或鑑定互動過程中,會傾向於回答自己沒有事,我們認為他這樣的狀態是為了期待社會給他證向積極的角色而做的作答,所以被告接下來很長時間必須要做的功課是如何把自我期許的社會期待降低一點、覺察自己的情緒狀態,讓自己稍微有一些彈性。以教化可能性來定義並不明確,所謂社會復歸可能性是包含行為人未來除了不再犯罪外,能不能在社會上繼續生活的重要要件,如果只看再犯可能性,只能判斷行為人未來會不會在犯,但不會再犯不代表能夠繼續在社會上生活,所以除評估再犯之外,也要考量有無精神疾病、可否治療?家庭支持、社會支持、就業能力等情形。依司法精神醫學專業觀點,盤點其保護因子及風險因子後,整體而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仍具有相當程度的期待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三第413、416、417、428、448、449頁),參酌鑑定人吳佳慶醫師之證述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生活重心高度集中於工作與公司經營,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之情緒調節功能相對薄弱,使其於壓力事件累積過程中,缺乏足夠的外部緩衝與即時介入機制,易將壓力內化集中自身承擔。被告一貫自我要求較高、責任內化、報喜不報憂,傾向自己處理、內耗、如下決定後,不太容易改變想法的人格特質,而被告已逾50歲之年紀,其人格特質已較為穩定、較難改變;雖依司法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認被告具有勞動意願及能力等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被告雖具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但於評估未來社會復歸性時仍有風險因子存在,被告對於未來生活有現實感不足或過度正向預期之情形,無法排除是否將會再形成被告未來面對困境時是否再為與本案相同的決定,則關於被告有利因子僅有小幅度削減處斷刑幅度上限之情形。

3.綜合上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考量,雖有可小幅度下修責任刑,然無從撼動本案前述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即無期徒刑,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㈣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

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兇刀1把,係被告所購入而持有,且持之為本案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褫奪公權之宣告:因本院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陳品妤、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編號 證據名稱 甲20 相驗解剖照片15張(編號20-1至20-15) 甲21-1 卷附CuboAI網路監視器光碟內檔名「00000000_082013.mp4」影片檔 甲21-2 卷附CuboAI網路監視器光碟內檔名「00000000_082313.mp4」影片檔 甲23 證人盧建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甲24 證人曾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甲25 統合證據說明書(115年1月12日確認版) 甲26 本案兇刀 甲35 「Threads」社群軟體名稱「swrefly5421」帳號之使用者查詢結果 甲36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罪責部分) 丙15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審理時之供述 丙30 統合證據說明書 丙31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科刑部分)◎附表二: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甲27-1 「Threads」社群軟體名稱「undertakeqq」帳號發布貼文12則 甲27-2 「Threads」社群軟體名稱「swrefly5421」帳號發布貼文5則 甲27-3 「Threads」社群軟體名稱「hateboai」帳號發布貼文4則 甲27-4 「Threads」社群軟體名稱「birdliang」帳號發布貼文4則 甲28-1 「Threads」社群軟體名稱「undertakeqq」帳號之使者查詢結果 甲28-2 「Threads」社群軟體名稱「hateboai」帳號之使用者查詢結果 甲28-3 「Threads」社群軟體名稱「birdliang」帳號之使用者查詢結果 甲2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甲31 證人吳煥雲之114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節本) 甲36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罪責部分) 甲37 曾志新委托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於案發前所製作之公證書 丙11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27 量刑鑑定人吳佳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丙31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科刑部分) 丙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115年4月15日) 丙33 115年4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