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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新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律師

黃思雅律師蔡佩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8、1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曾志新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14年9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自114年11月3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自115年1月30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自115年3月30日第4次延長羈押2月。

三、本案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5年4月30日宣判,認被告成立殺人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審酌被告為於案發後有自殘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事責任之虞,參以被告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避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訴追、逃避刑責之情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辯護人雖以被告現無自傷、傷人或再犯之虞,且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宣判為由,聲請斟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然縱本案已於115年4月30日宣判,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節,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