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新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陳柏銓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宜芳 (年籍、地址均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黃沛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8、1932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2「證物編號」欄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如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發,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曾志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即甲、乙類證據),檢辯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的意見如附表一「證據能力欄」所示,且聽取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該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有關甲類(被告之供述筆錄以外之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與犯情事實有關證據)、乙類(被告之供述筆錄)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故本院認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證物編號」欄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至如附表二編號3「證物編號」欄所示之證據雖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故駁回聲請。
肆、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暨本院裁定之結果(編號未連續之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之證據事後撤回)◎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說明 1 檢察官 甲:20-1至20-15、21-1、21-2、23、24、25、26、35、36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辯護人 甲:27-1至27-4、28-1至28-3、29、31、36 3 檢察官 乙:1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