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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新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陳柏銓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宜芳 (年籍、地址均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黃沛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8、1932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37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附表一編號丙11、15、27、30、31所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6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先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之裁定,已准予調查辯護人所聲請之甲27-1,惟辯護人於上述證據裁定後具狀表示取得新證據即甲37「曾志新委託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於案發前製作之公證書」,因公證書已包含原聲請調查之甲27-1內容,故捨棄關於甲27-1之證據調查,另聲請以甲37替代之,檢察官同意甲37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有關,故有調查必要。

三、經檢辯自主協商後,各另行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附表一「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此部分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

需審究其證據能力。編號未連續之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之證據事後撤回)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丙11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丙15 證人李宜芳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丙17 證人林伯修之114年5月8日偵訊時供述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7及丙24均為證明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案前身心承受極端壓力等情,然檢察官主張證人林伯修於113年2月間已自雲云公司離職,案發時並未於公司任職,故證人林伯修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被害人於工作上之相處具體情形,且鑑定人已安排林伯修以關係人身分接受會談,關於會談狀況及判斷已詳載於量刑前鑑定報告中,可由鑑定人到庭說明即可,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2.本院審酌證人林伯修業於本院囑託鑑定之量刑前鑑定機關接受會談,鑑定人可就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狀況及會談狀況,以其專業判斷為量刑因子考量之說明,而就被告於案發前身心是否承受壓力及其動機,此部分均可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透過傳喚其他證人證明之,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丙17及丙24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丙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114年3月10日之查訪紀錄表(查訪人為被告案發當時於國泰醫院之主治醫師)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辯護人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情緒極度失控,動脈遭割裂,如未即時止血,將導致死亡之情。檢察官則稱丙11已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其身體傷勢之客觀醫療資料,基於慎選證據原則,並無調查必要。 2.審酌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之待證事實與丙11有高度重疊性,況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其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丙19 曾志新之114年4月5日之懺悔書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是否有懊悔及和解之意,均可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科刑階段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透過調查其他文書重複證明之,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該等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丙20 曾志新之114年6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丙19。 丙21-1 曾志新之租屋照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情,已經鑑定機關為量刑前調查在案,此部分可由丙27到庭證述,亦可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科刑階段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丙21-2 曾志新之生活照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丙21-1。 丙22 曾志新及其雲云公司之獲獎照片及報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丙21-1。 丙24 證人林伯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丙17。 丙26 萬芳醫院之量刑前調查報告書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27鑑定人即醫師吳佳慶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26係由丙27鑑定人即醫師吳佳慶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丙27 鑑定人吳佳慶醫師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丙28 曾志新之114年12月18日之道歉信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丙19。 丙29 曾志新手抄心經迴向給被害人8本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丙19。 丙30 統合證據說明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丙31 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