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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葳義務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

陳志寧律師楊適丞律師訴訟參與人 谷立中(年籍資料均詳卷)

谷侃築(年籍資料均詳卷)上二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莊勝博律師

黃中麟律師訴訟參與人 丁于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一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一一四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甲證22、23-1至23-9、24、25、26、27-1至27-5、28、29、30-3至30-5、31、32-1至32-2、33-1至33-2、37、38、39、44、45、46-1至46-6、47-1至47-3、50、51-1至51-2、52、53、54、56、57、58、59、60、61-1至61-5、62、68及乙證2、3,「裁定結果 證據能力」欄之理由記載「詳本裁定理由貳、二、㈡」,應更正為「詳本裁定理由貳、二、㈠」;關於甲證57對話紀錄時間區間記載為「114年7月10日凌晨2時5分10秒至114年7月30日晚上8時18分44秒」,應更正為「114年5月16日凌晨0時9分至同年7月30日晚上8時18分44秒」。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5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所為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其中關於檢辯雙方就甲、乙證均無爭執證據能力之甲證22、23-1至23-9、24、25、26、27-1至27-5、28、29、30-3至30-5、31、32-1至32-2、33-1至33-2、37、38、39、44、45、46-1至46-6、47-1至47-3、50、51-1至51-2、52、53、54、56、57、58、59、60、61-1至61-5、62、68及乙證2、3,「裁定結果 證據能力」欄之理由正確應為「詳本裁定理由貳、二、㈠」,原裁定誤載為「詳本裁定理由貳、二、㈡」;另關於甲證57之對話紀錄時間區間正確應為「114年5月16日凌晨0時9分至同年7月30日晚上8時18分44秒」(詳檢察官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附件一所載),原裁定誤載為「114年7月10日凌晨2時5分10秒至114年7月30日晚上8時18分44秒」,均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對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