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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葳義務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

陳志寧律師楊適丞律師訴訟參與人 谷立中(年籍資料均詳卷)

谷侃築(年籍資料均詳卷)上二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莊勝博律師

黃中麟律師訴訟參與人 丁于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一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證1-2、1-4均無證據能力。

二、甲證63-1、66、67、65-1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三、甲證63-2、64、65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均駁回聲請。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丙證48,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如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發,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聲請調查乙證1-2、1-4即被告偵訊中之供述部分,辯護人爭執因無辯護人在場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檢察官為第一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程序;...,則檢察官該次訊問縱疏未踐行告知程序,亦不影響上訴人(即被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14年7月31日(即乙證1-2)、8月19日(即乙證1-4)接受檢察官訊問,辯護人僅爭執檢察官於114年8月19日訊問前僅告知被告涉犯傷害、侵占及毀損之罪嫌,而未告知被告亦涉殺人罪名,卻仍就殺人相關事實進行訊問之事實(檢察官對該事實並未爭執),則檢察官於前一次即114年7月31日之偵訊程序已踐行告知程序,縱同8月19日之偵訊程序漏未告知被告涉犯殺人罪名,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即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248條第1項所處罰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三、參照);又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即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248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而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應以書面告知該人民所涉之犯罪罪名,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該人民未能或拒絕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上開選任或指派之辯護人到場前,應停止偵查或調查。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其選任或指派之上開辯護人逾一定時間(例如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肆、三、㈠,即第97段參照)。故偵查、審理涉及殺人而侵害生命法益之最嚴重犯罪應嚴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中強制辯護制度更不因應檢警偵查或法院審判階段而有差異。雖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要求立法者於判決宣示之日(即113年9月20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方逕依憲法判決意旨辦理,然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三、末段明確指出「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方不受影響,則為避免修法空窗期錯失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在上開判決後、完成修法前之警詢、偵訊程序,就因依憲法法庭意旨令被告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被告陳述意見,以周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查起訴書所載本件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發生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後之114年7月30日,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固尚未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修正(即被告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然依上開說明,為避免修法空窗期,且有保障被告辯護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遵循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31日解除警詢時委任之辯護人,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有主動請求立即訊問之情,則本件乙證1-2(即114年7月31日偵訊筆錄)、乙證1-4(即11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均在未有辯護人在場情況下之檢察官訊問,亦有違背憲法法庭意旨之法定程序。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查本件乙證1-2、1-4均有違反被告無辯護人在場進行訊問,審酌本件被告所犯為侵害生命法益之最嚴重犯罪,被告固於114年7月31日警詢後解除原委任之辯護人,然並未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即在無辯護人在場時行訊問,係屬違反憲法上保障被告辯護權之權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節,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產生不利益屬重大程度,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刑訴法一五八之四),認乙證1-2、1-4均無證據能力。

肆、至有關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而具證據能力之甲證63-1、63-2、64、65、66、67(被告之供述筆錄以外之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與犯情事實有關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檢辯雙方之主張、意見及本院之認定、理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伍、就丙證48之量刑調查報告部分,檢辯雙方均未爭執調查必要性,本院考量丙證48係由丙證49鑑定人即醫師徐○○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陸、綜上,本院就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認定如附表一甲證63-1、66、67、65-1「證物編號」欄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如附表一乙證1-2、1-4「證物編號」欄所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甲證63-

2、64、65「證物編號」欄所示之證據,雖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均駁回聲請。

柒、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暨本院裁定之結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