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葳義務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
陳志寧律師楊適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偵28682),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葳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劉柏葳與谷○儒於民國114年間,曾在臺北市○○區○○○00號地下1層之RUFFNIGHTCLUB夜店工作,彼此認識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隨後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12室租屋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柏葳先於114年5月14日因懷疑谷○儒對感情不忠,掌摑谷○儒並毀損谷○儒之衣物、私人物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兩人因此分手。谷○儒則於114年5月15日聲請暫時保護令,劉柏葳仍陸續於114年5月至7月間,前往谷○儒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5弄之住處附近等候、圍堵谷○儒,期間因不滿谷○儒以保護令處理兩人感情關係,且谷○儒不願復合之態度,劉柏葳已萌生殺人之念頭,嗣本院於同年7月28日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劉柏葳不可對谷○儒做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於核發時起生效,且已於同年7月29日寄送至劉柏葳租屋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也在同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撥打劉柏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告知劉柏葳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不料劉柏葳與警員通話完畢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前往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之iRent吳興信安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駕駛該車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00號地下1層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等候谷○儒前來上班,當谷○儒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出現在本案停車場時,劉柏葳上前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接連朝谷○儒之頸部、腹部、背部等身體多處刺入,造成谷○儒當場失去意識,接著劉柏葳又將谷○儒拖入本案停車場樓梯間棄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車離去。
剛好路人王○淯、洪○銘行經本案停車場時,目睹谷○儒遭劉柏葳拖行之過程,立刻報警處理,但谷○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頭頸部、胸腹、四肢及背部多處銳器傷,導致左頸動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最終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谷○儒之父谷○中、胞妹谷○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認定本案被告劉柏葳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一、二中甲類證據所示。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殺人之客觀事實,惟對於本案犯案之動機、所受刺激等情有所爭執,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謂略以:被告並非預謀殺人,而係因與被害人谷○儒感情反覆分合,感覺谷○儒可能背離產生心理衝擊,加諸谷○儒曾於網路片段公開兩人爭執,被告之社群發文及帳號卻遭全面下架,因此承受外界負面評價,而在被告欲索取谷○儒欠款及就雙方間之感情問題進行對話之際,因谷○儒之言語刺激,導致被告長期累積之情緒壓力急遽升高,一時情緒失控狀態而臨時起意殺害谷○儒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谷○儒以保護令處理兩人感情關係,且谷○儒不願復合之態度而產生殺人之念頭:
⒈被告於114年5月14日懷疑谷○儒感情不忠,在本案租屋處先出手
掌摑谷○儒,致谷○儒受有右臉頰疼痛、腫脹、流鼻血之傷害,再持剪刀破壞谷○儒物品、刻意丟棄谷○儒成對鞋子單支,兩人因此分手;谷○儒則於114年5月15日向警方尋求協助,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節,並有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可憑(甲證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而被告則於114年5月25日明確向谷○儒表示:「現在的我(我)清楚(知道我)想要你回來」、「我沒有你不行」等語,有被告與谷○儒Threads對話紀錄足佐(見甲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37頁),堪信被告確於114年5月14日傷害谷○儒並破壞谷○儒之物品後,欲與谷○儒復合。
⒉被告曾於114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谷○儒居住
之巷弄口等待谷○儒,兩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於得知谷○儒報警即騎乘機車離去,又在同日11時30分許傳送「我只想看你會把事情做到多糟糕而已」、「沒想到這麼糟糕」等語;復於114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谷○儒住家附近,經谷○儒報警而由警方陪同谷○儒返家,谷○儒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傳送文字訊息「沒什麼好繼續了 搞成這樣」,被告卻回覆:「你如果要裝死 只有你家人請你回去你才要好好談」、「我快到了」、「你有要接電話嗎」、「沒有接我就先去敲門了」、「我打一通給你」、「沒接我就上樓敲門了」、「好吧」、「那你等電話回家吧」等語予谷○儒;被告又在114年7月15日0時16分至12時1分間,密集撥打谷○儒手機共計14通,通話時間均少於3秒;114年7月17日7時因谷○儒欲分手,被告於谷○儒住家樓下與谷○儒口頭爭執,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將雙方帶開,被告於警方目送下離去,期間被告不斷要求谷○儒回答「要好好的」等語;同月21日至25日期間,被告每日均撥打谷○儒之LINE通話,惟谷○儒均未接聽亦未回覆,谷○儒在7月26日封鎖被告;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凌晨3時10分至5時13分連續撥打17通IG語音通話予谷○儒,谷○儒未接聽,期間並傳送「我買給你的東西 前提是你要人回來好好的」等文字訊息予谷○儒,在撥打語音通話而谷○儒未接聽並回覆以「我帶警察要去收 你不讓我收誒」後,被告傳送「你繼續裝死不接沒關係」等情,有114年7月12日谷○儒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圖及時序表、114年7月19日谷○儒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圖及時序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對話紀錄截圖、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雙向通聯紀錄、Threads貼文截圖、通話紀錄可參(見甲44、45、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38至42頁、第44至51頁、第195至234頁),並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明確(見甲46-1至46-6,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於5月30日後持續不斷接觸谷○儒,亦曾餽贈物品予谷○儒以求谷○儒回到其身邊,谷○儒則尋求警方協助阻止被告接觸、騷擾,被告因此表現出不滿情緒並持續聯繫谷○儒。⒊參以證人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於114年5月15日在警
局第二次載到谷○儒,跟他成為朋友,之後我一週大概去谷○儒上班處載谷○儒回到文山區的家或朋友家2、3次,谷○儒曾經傳訊息跟我說被告去谷○儒家堵他,114年6月1日因為谷○儒上班處附近交通管制,我跟谷○儒約好在外面大馬路十字路口,後來我看到被告強硬摟著谷○儒從遠處走過來,谷○儒皺著眉頭跟我用眼神像示意她不願意,谷○儒上車後被告想跟著上車送谷○儒回家,谷○儒拒絕被告後,我直接開車走了;谷○儒在同月9日曾傳送訊息告訴我,「被告拿刀去我上班地方要和好,我很明確跟被告說要分開、不聯絡,被告一直纏著我」,我與谷○儒見面後,谷○儒跟我說:被告對我說是你死還是我死;6月14日我去接谷○儒下班,被告跟著谷○儒從後方過來,谷○儒上車後,被告抓著車門要谷○儒下車,我下車想終止紛爭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因被被告壓制得不舒服,所以拿車裡的辣椒水噴被告,沒多久因為谷○儒報警而警察到場;谷○儒於7月5日傳訊息跟我說,「被告又來堵我,所以我跟同事走另外一個門,我同事看到跟我說的」;谷○儒有跟我聊過與被告分手後絕對不會再跟被告復合,因為被告一直騷擾谷○儒,甚至是谷○儒的家人、同事及朋友,谷○儒為了不想讓身邊的人被被告騷擾,所以會有點順著被告的話安撫他,不要激怒被告,等谷○儒自己工作離職,就會搬離文山區,徹底讓被告找不到等語(見甲56,本院卷四第275至327頁)。亦堪認定谷○儒為避免親友遭受影響,只能順著被告、安撫被告,在谷○儒明確拒絕被告時,被告仍糾纏谷○儒,甚至因此與載送谷○儒下班之證人楊○玲發生衝突,顯見谷○儒與被告分手後無復合意願,係被告單方要求復合而持續接觸谷○儒。
⒋又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谷○儒聲請保護令後,被告
情緒比較暴躁,且被告想與谷○儒復合,谷○儒則不打算復合,只是安撫被告;被告在案發前1、2個月透過IG通話跟我說他想殺谷○儒,並說要在谷○儒家及工作的地點下手,我問被告為什麼,被告說因為谷○儒給他的回答有時像會復合、有時不會,我曾試著想告訴谷○儒,但谷○儒封鎖我的IG;被告也在IG群組對話中跟很多人講過要殺害谷○儒,而且講了很多次,被告講述時很正常,我當時認為被告只是分手覺得不甘心,而且被告有時跟我說他與谷○儒有復合機會,我以為被告在開玩笑,我安撫被告,開導他說這樣做不值得、好好生活,後來我忘記看到被告發什麼貼文後,我傳送「還好嗎?最近?」的文字給被告,被告回覆「今天想去做了」,欲殺害谷○儒,案發後被告邊騎車邊打IG給我,說「他做了」,被告跟我說他很輕鬆,我看新聞的殺害過程,與被告之前提到殺害谷○儒的內容差不多,我才覺得被告不是開玩笑等語(見甲54,本院卷四第210至270頁)。對照案發前,被告確曾傳送「今天想去做了」、「我覺得她有回來」、「沒回來」、「我都過的好累」等文字予證人張○○,有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甲18-1,本院證據-罪責卷第274頁),足見被告於谷○儒聲請保護令後,情緒已有波動,更因為谷○儒對與被告復合要求日益疏遠,產生殺害谷○儒之念頭。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谷○儒積欠4萬7千元,欲谷○儒還款才去找谷○
儒云云,辯護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明細以為證(見甲59,本院證據-罪責卷第311至313頁)。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僅有消費商家之記載,而未記載具體消費之商品,無從看出是否係被告為谷○儒所購買;縱係為谷○儒購買,亦可能為餽贈之源由,無法逕以認為積欠款項。再觀諸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傳送予谷○儒:「我買給你的東西 前提是你人要回來好好的」、「東西的錢包括你今天的開庭費47000」等文字(見甲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49頁),可知被告有因谷○儒未同意復合,而將先前餽贈谷○儒之物品金額列入欠款之情,則此筆被告所謂4萬7千元欠款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縱谷○儒確實於兩人同居時與被告間有未結清之金錢款項,參酌被告實際在114年5月14日傳送谷○儒之文字訊息:「11000+25000轉給我」、「你錢若不還」、「我一定找你家看要怎麼處理」、「還有一條」、「25000」、「總共喔61000」外,對谷○儒曾要求被告「一筆一筆明細列出來呀」,卻未見被告回覆明列欠款明細(見甲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34至35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稱谷○儒積欠押金2萬5千元、代繳的訴訟費用7千元及先前被告暫放在谷○儒處卻被花掉的1萬5千元云云(見乙2,本院卷四第368至369頁),數額前後不一,顯然被告從未認真與谷○儒對過帳。又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因在谷○儒文山區家樓下發生爭執,警方到場排解糾紛時,完全未曾提及雙方有何欠款爭議,業經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如上,被告顯然未在意谷○儒有否欠款一事,被告所稱谷○儒欠款云云,僅係作為要求谷○儒與其見面之託詞。至於被告雖表示其在資產公司工作,案發當晚欲按照過去工作方式與谷○儒面對面討論云云,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晚接觸谷○儒5秒即持刀刺擊谷○儒之事實(詳下述),更無所謂討論返還欠款之可能,難認可採。
㈡被告於114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接獲警方電話告知本案
保護令內容後,方形成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確切犯意,旋租用小客車並駕駛前往本案停車場等待谷○儒,待谷○儒出現而在未受刺激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擊谷○儒、將谷○儒拖行至停車場樓梯間棄置後,即繳納停車費用駕駛租賃自小客車離開本案停車場:
⒈查本案保護令係於114年7月28日核發,命被告不可對谷○儒做出
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翌(29日)寄送到被告租屋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則在30日晚間6時10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在吳興街家中接獲電話,曾詢問「這個暫時是只有暫時的意思嗎」,經員警說明後被告回覆表示瞭解,復對員警說:「先這樣,我要忙一下」等語,然被告旋即撥打谷○儒手機,並在當晚8時1分許完成自小客車之租賃手續後,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於當晚8時1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等候谷○儒,迨谷○儒於8時41分許出現在本案停車場時,被告乃上前取出隨身攜帶本案彈簧刀朝谷○儒之頸部、腹部、背部等處刺入,谷○儒當場失去意識後,被告又將谷○儒拖入本案停車場樓梯間,隨即繳納停車費後,駕駛租賃自小客車離開等節,分別有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節本、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車輛出租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節本、現場圖、現場照片足參(見甲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26至27頁、第66至69頁、第74頁、第79至80頁、第84至118頁、第125至130頁),亦經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見甲22、23-1至23-9,本院卷四第64至67頁)。對照被告自陳若機車騎進去,人就是露在那裡,如果谷○儒已經看到人的話,她一樣躲起來就好等語(見乙2,本院卷四第404頁)。則被告係在114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接獲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立即撥打谷○儒手機未能接通,故為隱藏行蹤避免遭谷○儒發現,而於8時1分許即至iRent吳興信安站完成自小客車之租賃程序,被告明顯係在知悉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其內容,未聯繫上谷○儒,旋即出門租車開往谷○儒上班處之本案停車場等待谷○儒前往上班。
⒉細觀被告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先於谷○儒進入本案停車場,並
在谷○儒騎電動滑板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後,即尾隨谷○儒往谷○儒方向前進;被告並在谷○儒站立於進入上班處之鐵門前,晚間8時41分11秒從谷○儒後方走至谷○儒右側,並於晚間8時41分16秒谷○儒欲往右轉至鐵門方向移動時,即動手將谷○儒往後推,復持刀刺谷○儒邊拖行谷○儒到本案停車場之樓梯間棄置等節,業經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如上;而緊隨被告尾隨谷○儒之際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證人洪○銘於審理時證稱:那天(114年7月30日)我與證人王○淯吃完晚餐要去牽車,停車場內只有我與王○淯,以及被告與被拖行的女生,有一點點聲音就會有回音,下去時我與王○淯都聽到了女生像恐怖片的悽慘尖叫聲從左前方傳來,女生尖叫聲好像要再叫得更多或是更大力時就沒聲音了的樣子,我看到遠處有手在動的肢體動作就往前找,並拿出手機打算報警,往前走大概10步因為視角有很多車子,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往回走時就看到女生整個人躺在地上、沒有掙扎、也沒有發生聲音,被告沒有說任何話或發出聲音、單手抓著女生的頭髮拖著從員工入口處往樓梯間走,我就撥通電話報警,電話接通時被告正好走過來我們旁邊繳費,被告很冷靜、面無表情,我與王○淯沒有講話,也不敢與通話中的員警對話惟仍保持通話狀態,並很快地騎車離開、停在路邊向警察交代過程,同時看到1輛iRent汽車離場後,我和王○淯決定再回去樓梯間看狀況,我在樓梯間叫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回應,我也摸不到脈搏等語(見甲25,本院卷四第157至182頁)。互核與證人王○淯證述稱:114年7月30日晚上我與證人洪○銘吃完飯去本案停車場牽車時,聽到女生很不自然的大叫聲,基本上整個停車場都聽得到,但沒聽到爭吵或男生的聲音,我們往聲音來源的地方看過去,證人洪○銘往靠近一點地方看,接著就看到一個男生拖著一個女生,女生沒發出聲音,頭髮被男生單手抓住、腳被拖行,證人洪○銘報警時被告朝我們方向走過來,被告臉上沒有表情,我們當下沒有說話、騎車離開停車場,確認被告車子離開後,我們才折返停車場等語相符(見甲24,本院卷四第135至154頁)。參酌警方接獲報案時間為114年7月30日晚間8時42分16秒,有報案紀錄單在卷(見甲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133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晚8時41分11秒方與谷○儒實際接觸,5秒後之8時41分16秒因谷○儒欲離開被告往上班處移動時遭被告往後推,復一路邊持刀刺谷○儒邊拖行谷○儒到本案停車場之樓梯間棄置,期間證人洪○銘、王○淯於被告往谷○儒方向前進之際,緊隨進入無其他人、易生回音之本案停車場,僅聽見谷○儒發出之女性慘叫聲,過程全然未曾聽見被告或其他男性聲音,並在目擊被告拖行已無掙扎之谷○儒至停車場樓梯間後,由證人洪○銘於8時42分16秒撥打電話報警,距離被告實際接觸谷○儒之時間更只有1分5秒,難認被告與谷○儒有何對話或谷○儒以言語刺激被告之可能。
⒊再對照谷○儒遭被告持刀刺擊及拖行,總共造成57處深淺不一
銳器傷,且傷口集中在谷○儒頭頸部、腹部及背部,有檢驗報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甲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138至173頁),且被告係於案發當晚8時41分16秒至8時42分16秒前,不足1分鐘即完成刺擊谷○儒造成57處銳器傷,以及將谷○儒拖行至本案停車場樓梯間之動作,在走往繳費機繳納停車費用、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之過程面無表情,未出現一時情緒失控殺人後之慌張或激動神情,足認被告係於接獲員警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即生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確切犯意,刻意租用自小客車以防谷○儒發現,待谷○儒出現本案停車場旋尾隨跟上,並在谷○儒欲逃往上班入口鐵門時,將谷○儒往反方向推倒、持刀遂行其殺害谷○儒之計畫等情。
⒋又被告於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離開本案停車場後,先在114年
7月30日晚間8時49分將自小客車歸還,換騎自己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外公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家,但被告並未進入外公家,而於114年7月31日0時22分許,在外公家附近之五結中路2段423巷6弄口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惟被告持用殺害谷○儒之彈簧刀則因遭丟棄、未扣案等節,有車輛出租單、道路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供述在卷(見甲68,本院證據-罪責卷第177至184頁;乙2,本院卷四第406頁)。考量被告於殺害谷○儒後,先歸還租賃之自小客車、換騎自己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並從臺北市信義區騎乘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找外公,卻在歷時2個多小時之騎行後刻意不進入外公家,反而將外公叫出至附近巷弄之事實,益足認定被告在殺害谷○儒前即規劃租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以掩飾身分,並在犯行後還車、換騎機車前往宜蘭,並在到達宜蘭縣五結鄉時,刻意不進入外公家,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度,是被告殺害谷○儒之計畫雖非縝密,然仍可見有清晰之規劃,顯係預策謀劃而非一時情緒失控之臨時起意。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網
頁搜尋紀錄、被告手機內照片及影片等件,抗辯稱:被告因與谷○儒感情反覆分合、谷○儒於網路片段公開兩人爭執卻無從回應而承受外界負面評價、被告若欲殺害谷○儒不會選擇在公眾出入之本案停車場、案發當晚欲向谷○儒要回欠款後離去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照片及影片,無法確認正確之拍攝時間是否為114年5月15日分手後,更無從排除係如證人楊○玲所言,谷○儒係為安撫被告而有狀似親密之動作,況依檢辯雙方提出被告與谷○儒之對話紀錄或到庭證人之證述,均無被告與谷○儒在114年5月15日分手後,仍有男女朋友間親密對話或肢體互動,無從確認谷○儒與被告間確有被告所稱感情反覆分合之情況。且被告尚能於114年7月29日在Treads發布貼文指責谷○儒,甚有其他網路使用者在114年7月30日因附和被告之發文而在發文底下留言,有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在卷(見甲68、67,本院證據-罪責卷第54至57頁、第317頁),並無被告所稱承受外界負面評價乃至無從回應之情。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述兩人感情反覆分合、於網路無從回應而承受外界負面評價等情為真,均無從反推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殺人。又案發當時本案停車場內僅有谷○儒與被告,業經證人證述如上,此當為早於本案停車場埋伏等待谷○儒之被告所知悉,非得以本案停車場有公眾出入之可能而推論被告無殺人之預謀。此外,被告實非在意谷○儒積欠款項,且案發當晚被告與谷○儒接觸後於無對話可能之極短時間內即下手殺害谷○儒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當晚根本無索要欠款之事實。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事實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谷○儒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谷○儒之殺人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下手殺害谷○儒,被告所為係一行為,應競合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
㈠第一階段(犯罪情狀事由)-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即除死刑之外之最嚴重之處罰:
⒈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
國民法官法庭依卷內事證審酌後,認被告未妥適處理與谷○儒間之感情,僅因谷○儒聲請保護令及拒絕復合之態度,事前即曾向友人表達殺害谷○儒之念頭,在獲知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堅定殺意,在未與谷○儒對話、亦未受有刺激之情況下殺害被害人,具有特別可責性,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
被告與谷○儒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分手後假借索要欠款之託詞不斷騷擾、接觸谷○儒;在接獲員警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即殺害谷○儒之確切犯意,先租用自小客車前往位谷○儒上班處之本案停車場以掩飾身分,並利用對谷○儒生活作息、工作場域之瞭解,伺機埋伏等候,被告將曾因親密關係獲取之訊息用於便利殺人、背叛信任,其心態之冷血,實質譴責。又被告待谷○儒進入本案停車場後即在短時間內持刀刺擊谷○儒,並於拖行到無監視器之樓梯間途中持刀持續刺擊,造成谷○儒受有57處銳器傷而大量出血死亡,作案時間極短,動作流暢、冷靜;且被告於犯行過程,縱谷○儒淒厲尖叫,被告仍無視其痛苦、持續推行其殺害、棄置計畫;另觀察谷○儒所受傷勢位置分布、數量及深淺程度,足見被告下手行兇之力道非輕,手段殘忍,讓谷○儒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足認其行為及手段惡性重大。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藐視本案保護令而殺害被害人,造成社會大眾無法信賴保護令制度,且犯罪結果不僅造成谷○儒死亡,依證人即谷○儒之妹妹之供述、谷○儒母親到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36至161頁、第243至246頁),可知谷○儒家屬痛苦、谷○儒之妹妹對於未來學業及創業之目標找不到努力的理由、谷○儒與母親的夢想及承諾無法實現,谷○儒父母、奶奶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家庭破碎等情,而本案犯行係於信義區之本案停車場,案發後使用停車場之證人王○淯表示:因為這件事情發生,我到現在都還沒有辦法回去該停車場(見甲24,本院卷四第141頁);證人洪○銘亦稱:案發後我回到這個停車場都感到很難過(見甲25,本院卷四第178頁),足見被告所為已增加停車公共場域的不安全感。
⒋按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嚴重之罪(the most se
rious 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定一至四(即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所定死刑,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反之,於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即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6至81段參照)。換言之,法院適用死刑之規定,僅限於情節最嚴重之罪,縱於直接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案件中,仍須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有否該當上述憲法法庭所例示或相當於例示之情節最嚴重情狀,方符合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之精神,此為法院適用死刑規定所應受之拘束。
⒌本案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被告與谷○儒之關係等事由後,就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言,非屬蓄意連續或無差別殺人;就被告犯罪手段,被告並無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工具,亦無採取極端凌虐之方式;就犯罪結果而言,則無多人遭殺害,或受害人亦非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且無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最嚴重類型犯罪情節存在,故未對被告科以死刑。惟就被告持刀砍殺谷○儒造成57處銳器傷、對谷○儒造成之痛苦、對谷○儒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以及對於法律制度、社會法治之破壞,已屬極嚴重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故認本案責任刑上限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行為人屬性事由)-無下修責任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依馬偕紀念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意
見(見丙48,本院證據-科刑卷第93至222頁)、鑑定證人馬偕紀念醫院徐堅棋醫師到庭之鑑定及證述意見(見丙49,本院卷第37至93頁),認被告雖於病例上曾懷疑有腦瘤,然經腦部電腦斷層並未發現任何腫瘤或器質性問題;被告於案發時無幻聽、妄想或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之症狀,然有反社會、偏執型、邊緣型等人格特質之人格障礙症,增加被告在人際互動中之誤解與衝突風險,並降低對衝動行為之抑制能力,但人格障礙症並不一定造成社會規範之適應問題,一般醫療實務上均不認為人格障礙症會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受到影響,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對照被告於過去服役、職場及本案羈押期間之表現,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能配合之選擇能力,堪信被告之人格障礙症並未造成其社會適應上困難,而無下修責任刑之有利因子。
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來說,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之評估
結果,其全量表智商為96、百分等級39,屬於中等的智能程度,被告應有理解社會規範的基礎知能;又依被告生活品行狀況,從小父母離異,成長過程之生活環境變動及照顧關係不穩定,影響依附關係之發展。然被告成長歷程經濟無虞,父母仍具有低程度參與、陪伴,並非全然空白,且亦非無親人長輩或師長願意給予教育、輔導,其生活周遭仍有正向陪伴之友人,實無從認被告之家庭、學校功能嚴重缺損、面臨之社會工作經驗全然扭曲,使其犯行責任外溢致需由社會、國家共同分擔責任,而屬中性因子。至於被告在求學、軍旅及職場環境均曾出現多次違規,且有數次交通違規,以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等情形,而有加重因子存在。則依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而言,雖與本案或有輕微關聯性,但屬中性或加重因子,惟不再予以加重,而不削弱責任刑。
㈢第三階段(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⒈參酌馬偕紀念醫院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未來
之社會復歸可能性,並非完全欠缺,然受其固著之人格特質、認知偏差及長期累積之行為風險因子影響,其整體復歸預後屬「有條件且受限之復歸可能性」,其未來適應情形與穩定程度,將高度仰賴長期、結構化之矯治處遇,以及持續之外部監督與支持系統。而有利被告社會復歸之保護因子,包含具基本家庭接納與生活安置可能性,對降低初期社區失序風險具一定保護作用;在高度結構化環境中具行為穩定能力,蓋依目前監所期間資料觀察,其於具明確規範、固定作息、即時獎懲及高度監督之環境下,外顯行為、生活秩序及衝動表現,尚能維持一定程度之穩定,顯示其非完全欠缺接受規範、行為管理及矯治介入之能力。在限制社會復歸之核心風險因素方面:依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具有反社會、偏執及邊緣型混合人格特徵,且去抑制特質顯著,反映其在面對挫折、人際衝突或情緒刺激時,仍可能出現衝動、敵意及行為控制下降之風險。此類人格特質通常具有相對穩定性,短期監禁本身未必足以產生根本改變;被告在認知處理模式中,仍存在明顯之責任外化、合理化及防衛性解釋傾向,對自身偏差行為之反思能力有限。此特徵可能降低其參與矯治處遇之內在動機,並對心理治療及行為矯正成效形成一定限制;又被告雖有家屬接納意願,然就其長期家庭互動模式觀之,家屬較能提供生活支持,未必具備穩定之情緒導正或行為約束能力。故綜合評估被告未來之社會復歸可能性,並非完全否定,然整體屬「中度至高度受限」之條件性復歸預後。若僅接受一般性監禁處遇,而未配合長期、系統化之人格與認知矯治,其既有之偏差認知模式、衝動控制困難及責任外化傾向,仍可能於未來社區壓力、人際衝突或情緒激發情境中再度活化,進而影響其復歸穩定性與社會適應功能。反之,若其於監禁期間能接受長期且高結構化之心理與行為矯治介入,例如認知行為治療、情緒管理訓練、衝動控制處遇及人際技巧重建等,並於出監後持續結合司法保護管束、社區精神醫療及高密度之外部監督支持,則其未來之社會適應能力與風險控制,理論上仍存在一定程度之改善空間。若缺乏前述結構性處遇與持續介入,其社會復歸之穩定性與持續性,仍存在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見丙48,本院證據-科刑卷第93至222頁)。⒉查被告成長歷程非無親人長輩或師長願意給予輔導、教育,
業如上述,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稱:我其實沒什麼在跟輔導老師訪談,因為學校老師就是處理不了這件事情,有問題還是得靠自己,所以跟他講,其實好像沒有什麼用等語;甚至對於親友對其之描述與評價均稱對方不理解或有誤會,亦否定相關輔導紀錄之記載內容(見乙3,本院卷五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被告之態度與上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相符。國民法官法庭復考量被告於庭審過程中仍著重在強調係因谷○儒之態度方使其為本案犯行,同樣未見其對己身行為有深刻反省,雖有坦承犯行及口頭上表示悔意,但對於犯罪細節均以忘記為由而交代不清,難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可作為下修因子,參以案發現場有證人目睹、監視器拍攝紀錄被告出入本案停車場,被告因而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縱坦承犯行,對於節約司法資源效果有限;又被告未與谷○儒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谷○儒家屬亦未原諒被告,均無從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⒊國民法官法庭尤其注意到,被告從案發前即迴避自身問題,
卻不顧谷○儒意願持續接觸、騷擾,更在接獲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後,即租車前往殺害谷○儒,顯現嚴重法敵對意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頻繁在證據調查或訊問證人時與辯護人交頭接耳,並伴隨手勢及不苟同之表情(見乙3,本院卷五第205頁),描述成長歷程、服役與職場經歷,以及回應親友對其之看法時,又將責任歸咎他人或親友對其有誤解而表達不認同(見乙3,本院卷五第166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等,責任外化明顯;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前,雖口頭上向谷○儒家屬表達道歉,但就本院請其交代殺害谷○儒的過程,以對谷○儒家屬最後一點安慰,被告卻沈默不語,本院再追問是否回答後,稱:從事發到現在,我每天都有想過這件事本來就不該讓他發生,但無法回答殺害谷○儒的過程等語(見乙3,本院卷五第221至222頁)等節。足見被告現階段之自我察覺嚴重不足、遭遇困境時責任外化之思考慣性等情,加諸被告過去服役及就業狀況不穩定、就學階段未配合相關教育、輔導措施,有礙被告未來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再者被告未來達到得報請假釋執行年數時年齡仍屬壯年,尚屬能暴力犯行之年齡,而其家庭支持系統之親友已年邁,對被告之約束力將更為低落,故需採取如鑑定報告建議,透過長期且高結構化之心理與行為矯治,進行認知行為治療、情緒管理訓練、衝動控制處遇及人際技巧重建等。若未來報請假釋,在審查過程應審慎評估被告已否改善偏差認知模式、衝動控制困難及責任外化傾向,並確保減少再犯之保護因子充足、風險因子均獲控制,方得認定被告確有悛悔實據。
⒋綜合上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考量,並無下修責任刑之情形
,即無從撼動本案前述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即無期徒刑,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㈣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
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谷○儒家屬、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業遭丟棄,業如上述,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復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因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褫奪公權之宣告:因本院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林岫璁、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檢察官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編號 名稱 甲18-1 被告友人Alina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甲18-2 被告友人Alina與谷○儒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甲22 3D示意影像光碟內檔名為「3D-1.MP4」、「3D-2.MP4」之影片檔 甲23-1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 「VszPzQT5lMki_OGl-2QUr5AbQf0YjbFu- uA32iKZIDc.MP4」之影片檔 甲23-2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c3bW0nKZht30XyipYJxGYTBZ7lY3ecl0AQBDy3sabR8.MP4」之影片檔 甲23-3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A0AEaULHSreeIMIdqd5Mje-0Y9OvlNwi3T8HPwD6zbQ.MP4」之影片檔 甲23-4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791354.mp4」之影片檔 甲23-5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IGMjabANXkZy4ywdlXNdi3NlV8MyI_qZuiYzaviv85c.MP4」之影片檔 甲23-6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VGCwOZQRoExbcPz4gWuJmAbvC8rXIU2mN3PKk-NrdzI.MP4」之影片檔 甲23-7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XdJRGT68hj2hLOKnWVJTQo3yUn0JyTvz7l6dRzYEHmc.MP4」之影片檔 甲23-8 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dtz0mFVqaBGnLTMRSn8VdIRujT0DiPy-0w9cxPvVWQI.MP4」之影片檔 甲23-9 民眾手機錄影光碟內檔名為「34L003Dws9bchoqk1U0eftfnGLSVIrv6YP2XT3wF_Zc.MP4」之影片檔 甲24 證人王○淯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甲25 證人洪○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甲39 谷○儒之Threads貼文紀錄 甲44 114年7月12日谷○儒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時序摘要 甲45 114年7月17日谷○儒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時序摘要 甲46-1 114年7月17日男員警盤查密錄器「icam0058.MP4」 甲46-2 114年7月17日男員警盤查密錄器光碟內檔名為「icam0059.MP4」 甲46-3 114年7月17日男員警盤查密錄器光碟內檔名為「icam0060.MP4」 甲46-4 114年7月17日女員警盤查密錄器檔名為「2025_0717_065001_155.MP4」 甲46-5 114年7月17日女員警盤查密錄器檔名為「2025_0717_065001_156.MP4」 甲46-6 114年7月17日女員警盤查密錄器檔名為「2025_0717_065301_157.MP4」 甲50 谷○儒與阿姨許○豫LINE對話紀錄 甲51-1 谷○儒與友人「楊千慧 Karen」LINE對話紀錄 (1)114年7月26日早上8時58分50秒至同日晚上10時56分12秒,共計連續對話18則,其中含影像1張 甲51-2 谷○儒與友人「楊千慧 Karen」LINE對話紀錄。 特定區間如下: 114年7月29日早上7時45分08秒至同日早上8時45分26秒,共計連續對話124則,其中含影像9張。 甲52 谷○儒夜店工作群組「千萬淫蕩公關俱樂部(BC RUFF DD)」對話紀錄 甲54 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甲56 證人楊○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甲68 罪責部分綜合證據說明書 乙2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罪責部分) 乙3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科刑部分) 丙3 證人谷○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丙50 科刑部分統合證據說明書
◎附表二: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甲26 谷○築之114年7月31日警詢筆錄 甲27-1 被告手機內影片檔名「IMG_4250.MP4」之影片檔 甲27-2 被告手機內影片檔名「IMG_4291.MOV」之影片檔 甲27-3 被告手機內照片檔名「IMG_4513.JPG」之照片檔 甲30-3 114年7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簡訊通知 甲30-5 114年7月30日被告網頁搜尋紀錄 甲5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甲63-1 被告114年7月29日06時52分29秒至07時34分45秒、114年7月29日19時54分08秒至20時12分25秒與IG友人之對話紀錄 甲65-1 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節本(報告書即報告第1至2 頁、第50頁末句至第54頁,排除第53頁第4 、5 點) 甲66 谷○儒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甲67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甲69 被告手機內擷取影片資料 甲70 被告手機內照片 甲71 被告手機內影片 丙48 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 丙49 量刑鑑定人徐堅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