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葳義務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
陳志寧律師楊適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2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柏葳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被告劉柏葳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及自先後自115年2月27日、115年4月27日、11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8月11日由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聲請解除禁見,並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而無期徒刑之重刑常伴隨有高度逃亡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加以被告犯罪後之臨場反應與行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雖經一審判決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被告業有辯護人協助而無礙其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8月27日起延長2月。
四、另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