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長亮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資恐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長亮犯間接為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22至28、31至7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殷長亮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利用其不知情母親寧淑云之名義在我國開設長亮畫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3),並擔任長亮畫廊之實際負責人,藉由自中國進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畫作之方式,在我國銷售北韓畫家之畫作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又北韓於95年10月14日因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不擴散核武器第1718號決議,遭聯合國安理會進行一連串制裁,其中包含所有會員國均應禁止提供有助於北韓違禁計劃、活動,或有助於規避制裁之金融服務,包括大筆現金和黃金、開放銀行業補貼、提供公共財政支持、承諾給予贈與、金融援助或優惠貸款。而MANSUDAE OVERSEAS PROJECT GROUP OF COMPANIES(下以其中文名「萬壽臺創作社」代稱)係北韓國家成立之藝術品生產中心,依上級指令從事藝術品生產,除政治宣傳目的外,並賺取外匯,故「萬壽臺創作社」因而於106年8月5日遭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列為受制裁法人,嗣該制裁決議及制裁名單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12日公告於法務部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區,告知民眾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萬壽臺創作社」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殷長亮為賺取自身利益,竟不顧我國國際形象恐因與北韓違法貿易而嚴重受損,甚而遭到聯合國及國際社會制裁之風險,基於間接對公告制裁名單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自109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微信暱稱「曉詩油畫」
、「A菲兒~批發油畫國畫」、「A—畫批發沈」、「朝鮮畫江山如畫總客服」、「依依」、「A油畫供貨商(順豐包郵)~李」、「李珊珊」等在中國合作之北韓畫作批發業者,向「萬壽臺創作社」所屬畫家訂製畫作,或直接向中國合作之業者進口「萬壽臺創作社」所屬畫家之畫作,以銷售「萬壽臺創作社」之畫作予我國之人民。並於109年3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萬壽臺創作社」畫家朴億哲之畫作「金剛山」予LINE暱稱「潘啟平MarkcPan」之人;於109年7月7日,販售「萬壽臺創作社」畫家朴哲進之畫作「富貴百魚圖」予張宗銘;又於109年7月14日,以18萬元之價格販售「萬壽臺創作社」朴億哲之畫作「金剛山之二」予盧秀琴。待殷長亮成功出售畫作後,便提供寧淑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買家匯款,待款項匯入後再由殷長亮自本案帳戶中將款項提出,接著透過微信支付等方式將畫作款項轉予前開合作之中國業者,再透過合作之中國業者將款項轉予「萬壽臺創作社」,以此方式間接對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萬壽臺創作社」提供財物。
㈡此外,殷長亮為增加自身銷售之營業額,更提供我國客戶向
「萬壽臺創作社」訂製畫作之管道,在我國客戶指定完畫作之內容以及畫家後,由殷長亮透過中國合作之業者與「萬壽臺創作社」之畫家進行接洽,為後續之訂購行為。殷長亮分別於113年5月7日以人民幣3,300元之價格透過「李珊珊」訂製「萬壽臺創作社」畫家崔金哲之畫作、於113年5月10日以人民幣2,300元之價格透過「A菲兒~批發油畫國畫」訂製「萬壽臺創作社」畫家趙光國之畫作、於113年5月27日以人民幣2,100元之價格透過「A菲兒~批發油畫國畫」訂製「萬壽臺創作社」畫家金明國之畫作、於113年7月3日以人民幣1,800元之價格透過「A菲兒~批發油畫國畫」訂製「萬壽臺創作社」畫家李明勛之畫作,待下訂成功後,再由殷長亮透過微信支付之方式將畫作款項轉予前開合作之中國業者,再透過合作之中國業者將款項轉予「萬壽臺創作社」,亦以此方式間接對「萬壽臺創作社」提供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殷長亮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長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8828卷第280頁,本院卷第82、145頁),核與證人寧淑云、長亮畫廊之員工林藝芸、其客戶吳玉晴、黃首仁、裝裱業者陳榮樹之證述相符(偵25489卷第169至171、173至1
89、221至247、215至218、289至296、307至313、331至337頁),並有「長亮油畫藝術VIP賞畫群_2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6頁)、陳榮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1至348頁)、長亮畫廊進口報關明細(他4336卷第41至51頁)、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在台南藝術博覽會之錄音譯文(同上卷第137至140頁)、法務部公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718號決議制裁委員會制裁名單更新頁面、聯合國發布之「The List established and maintained pursuant t
o Security Council res.0000(0000)」(偵25489卷第91至9
3、95頁)、「萬壽臺創作社」畫家朴哲進、朴億哲介紹照片(偵25489卷第49頁、偵28828卷第237頁)、林藝芸與「潘啟平MarkcPan」、「台中藝博—盧秀琴」、「客人—張宗銘(勤業眾信)」之LINE對話紀錄(含盧秀琴訂購單)擷圖(偵28489卷第273、275、277頁)、被告與「曉詩油畫」、「A 菲兒~批發油畫國畫」、「A —畫批發沈」、「依依」、「A 油畫供貨商(順豐包郵)~李」、「李珊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8828卷第29至49、59至63、67至69頁)、被告與「客戶南港藝術博覽林明毅_1群」、「大仁哥客戶_2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9至90、96頁)、「萬壽臺創作社」證書範本照片(同上卷第118頁)、被告訂購朴哲進畫作紀錄(同上卷第22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間接為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罪。被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分別銷售「萬壽臺創作社」畫家朴哲進、朴億哲之畫作予「潘啟平MarkcPan」、張宗銘、盧秀琴之行為,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分別透過在中國合作之業者向「萬壽臺創作社」畫家崔金哲、趙光國、金明國、李明勛訂製畫作之行為,皆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就109年間及113年間之犯行分別以一罪論,較為妥適。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依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階段均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應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北韓因其獨裁之政治體制,「萬壽臺創作社」生產之畫作亦係為該政權服務,而為世界民主陣線國家所制裁,卻為圖私利,無視我國資恐防制法之禁令,販售「萬壽臺創作社」畫作予我國人民,間接提供北韓政府經濟上之援助,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使我國陷入遭受國際社會制裁、譴責之風險,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非我國民,不僅假藉探親之名,來台非法經營公司,且所為事業對我國國際形象傷害重大,其犯罪情節惡劣;惟審酌被告本案所間接提供北韓政府之經濟援助金額尚非鉅大,並衡酌其具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之範圍應以中低度刑而為考量;再審酌被告在我國內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國從事藝術工作,月收入不一定,來臺係為探訪母親,現與需其扶養之母親同居,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雖有數年之差距,但二者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並衡酌被告犯行對國家形象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因所併科之應執行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亦已逾一年之日數,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被告不宜予以緩刑: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提要件,辯護人因而為其求予緩刑。然審酌被告是利用探親之名,非法入國經營商業,其犯罪情節不輕,犯案期間不短,且其犯行對我國國際形象損害之程度亦不低,所宣告之刑已不宜暫緩執行;且被告目前已是非法居留我國,縱予相當緩刑負擔,亦難以期待被告遵守,故為促其正視所為不僅不法,且對我國利益造成嚴重損害,以避免再犯,爰不予以緩刑。
五、驅逐出境之諭知: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為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且為不同政治實體之事實,在國境管制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反面言之,當然即是外國人。是以,中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民,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且從刑法第9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管制之觀點而發,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已有破壞,且為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此相較於我國國民,於歸國進入國門無須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疇。而中國人入境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府事先許可,而與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明,解釋上當為本條規範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㈡承上,被告為中國籍之人,既未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固為初犯,然被告涉及間接為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罪,罪質嚴重,且侵害我國國家形象嚴重,後續不能排除有遭國際社會及組織制裁之風險,益見其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不輕;再衡酌被告來臺事由為探親,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參(他4336卷第19頁),卻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2項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規定,非法經營長亮畫廊,並為本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行,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從本案卷證以觀,被告實有與北韓直接連繫之管道,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在不能經營事業之下,能夠有所改善。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因母親寧淑云(已取得我國身分證)罹癌,日前並置換人工膝關節,在臺並無其他子女或親屬,而僅被告得以照顧母親,其與母親之依附關係強烈,故請求不要將其驅逐出境等語。然臺灣小國寡民,在國際政治現實下,為求國際社會公平對待,蓽路藍縷,亟其艱辛,但國人辛苦維護之國際形象,卻遭經我國善意開啟國門許其探親(延期照料)(本院卷第109、113頁),卻入國從事非法活動之被告輕易地破壞,其所為主張縱非全然無據,但衡酌其所造成之破壞,與其個人私利相較,亦無再容忍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之必要,爰參考檢察官應予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並綜合上情,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諭知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22、23所示之手機、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經營長亮畫廊,聯繫本案購買、販賣北韓畫作之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24至28、31至72所示之原作保證書及北韓畫作,依被告所述與中國畫廊係採「買空賣空」之交易模式,亦即其並非買斷這些畫作,而係於出售後,再以地下匯兌方式給付中國畫廊價金等語明確(偵25489卷第36頁),可見該等原作保證書、畫作係其預供出售畫作之用,而屬供犯間接為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罪而預備之物,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被告以12萬6,000元之價格畫作予「潘啟平MarkcPan」,又以18萬元之價格販售畫作予盧秀琴,合計30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資恐防制法第9條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殷長亮名片 2張 A-1 不沒收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A-2 3 北韓畫家介紹名冊 1本 A-3 4 韓文印章 1個 A-4 5 畫作訂購單㈠ 1本 A-5-1 6 畫作訂購單㈡ 1本 A-5-2 7 畫作訂購單㈢ 1本 A-5-3 8 畫作訂購單㈣ 1本 A-5-4 9 原作保證書 6張 A-6 沒收 10 古董字畫(北韓畫家畫作) 1幅 A-7-1 11 古董字畫(北韓畫家畫作) 1幅 A-7-2 12 古董字畫(北韓畫家畫作) 1幅 A-7-3 13 殷長亮三星A51 5G手機 1支 B-1 14 殷長亮名片 1張 B-2 不沒收 15 長亮畫廊公司章 1個 B-3 16 李振生郵局存摺 1本 C-1 17 寧淑云臺灣銀行存摺 2本 C-2 18 武會杰在職證明及擔保函 2張 C-3 19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張 C-4 20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本 C-5 21 寧淑云SAMSUNG Galaxy Tab 48手機 1支 C-6 22 殷長亮電腦硬碟 1顆 C-7 沒收 23 Acer筆電(含充電線) 1台 C-8 2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㈠) 1幅 C-9-1 2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㈡) 1幅 C-9-2 2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㈢) 1幅 C-9-3 2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㈣) 1幅 C-9-4 2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㈤) 1幅 C-9-5 29 長亮畫廊客戶存根 2張 C-10 不沒收 30 寧淑云iPhone SE手機 1支 C-11 不沒收 3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 沒收 3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 33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 3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4 3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5 3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6 3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7 3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8 39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9 40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0 4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1 4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2 43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3 4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4 4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5 4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6 4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7 4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8 49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9 50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0 5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1 5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2 53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3 5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4 5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5 5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6 5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7 5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8 59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9 60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0 6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1 6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2 63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3 6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4 6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5 6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6 6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7 6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8 69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9 70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40 7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41 7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