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藤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藤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藤耀曾任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中士(民國109年7月29日入伍,112年6月16日任職憲兵調查士),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於113年12月10日退役)。
二、緣許藤耀於113年9月下旬,因對外尋求借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o B」及「Gucci」等人後,明知「Leo B」、「Gucci」等人均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情工人員,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其當時為現役軍人,應效忠於國家,保守機密,確保國家安全,竟受「Leo B」、「Gucci」等人之金錢利誘,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大陸地區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之犯意,同意加入大陸地區「臥龍會」,允諾以會員身分提供軍中資料獲取報酬後,即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寢室(○○市○○區○○路0段00號0-0寢),拍攝自我介紹影片,提及個人姓名、職級、單位及「統一、兩岸、反對臺獨」等內容,再將上開影片連同所翻拍之「許藤耀-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經理被服評分表」、「美軍○○營區衛星地圖」(詳卷,涉及軍事機密,故隱匿保密)及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2樓中山室照片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Gucci」,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為大陸地區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而「Leo B」、「Gucci」等人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3年10月15日1時26分許、11時44分許,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許藤耀借用之不知情友人陳冠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許藤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樓下,當場交付現金25萬8,000元予許藤耀,作為許藤耀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許藤耀共計收受賄款30萬8,000元)。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藤耀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85至89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藤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63至66、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3至48、85至93頁),核與證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Leo B」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Gucci」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4年7月2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4年12月29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經理被服評分表、美軍○○營區衛星地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7、31至59、60至61、67、71、79至8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罪。被告收受「Leo B」、「Gucci」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30萬8,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96號收據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無從再割裂適用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擔任憲兵隊中士,經國軍培養訓練,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竟為圖私利,應允為大陸地區提供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被告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依其犯罪情狀,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況被告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擔任憲兵中士,受國
軍長期栽培,卻違背職務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並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國家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素行前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30萬8,000元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2條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國家安全法第7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0萬8,000元 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2 經理被服評分表 7頁 3 美軍○○營區衛星地圖 1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5 Pro Max、鈦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 Pro、深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6 裝現金袋子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