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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矚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矚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軍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054、2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劉冠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追訴權時效: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⒉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罪嫌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簽分偵辦,於92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2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院送審收案戳章、93年5月21日93年北院錦刑康緝字第320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4月2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3年6月24日)至通緝發布日(93年5月21日)止之期間即25年10月28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6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4年2月24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因本件為時效完成案件,故輪分由本庭審查庭審理,本庭非本案原承辦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