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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象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賈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象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國內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賈象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800ng/mL、457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賈象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送驗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要去驗尿,所以那段時間不可能會施用,可能是使用到含安非他命的潤滑液,且施用毒品為個人行為,是抽象危險犯,不應該處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9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法定程序採尿送驗之事實。

㈡、而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在案,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為法院職權已知之事項。綜上,堪認被告有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在國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罪刑(被告於該案110年11月4日施用部分係承認犯罪),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2號卷第39至49頁),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均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他命後之相關身體反應及感受應知之甚深。參以本案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800ng/mL、45760ng/mL,為標準閾值500ng/ml之20多倍、90多倍,顯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難認僅經由使用潤滑液所造成,所辯並無可採,況被告已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甲基非他命進入身體之作用感受顯難稱不知,以如此高濃度之毒品,所辯無施用云云,自屬卸責之詞甚明。

㈣、至被告所辯施用毒品為個人行為,不應該處罰施用毒品抽象危險犯等語。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綦詳。是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與憲法無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明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左眼失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如果有驗出毒品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惟其上訴於本院二審開庭時明確供稱:當時只是覺得委屈,並無承認犯罪之意等語,其於原審既無自白之意,依法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