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勖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1845、1846、1847、1848、1849、1850、1851、1852、1853、1854、1855、1856、1857、1858、1859、1860、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32、22941、24308、26
093、26156、2633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3490、27782、30105、30106、30511、31
432、37400、40542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61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勖倫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勖倫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該詐騙集團利用高勖倫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3號帳戶)之數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高勖倫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
其後,李勤、薛佑泉指示高勖倫臨櫃提領款項時,高勖倫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提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高勖倫依李勤之指示,於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帳戶120萬元(內含附表編號二十六張富敏、二十七劉芸茜、二十八郭家樺匯款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李勤或李勤指示之人;其餘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四十二所示之人各匯款至高勖倫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容任薛佑泉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彩鈺、張淑華、任雨秀、陳美華、陳琨山、張舒涵、周育鍾、劉芸茜、鄭魁德、曾渝庭、吳晏綮、郭家樺、王雅芬、張正松、陳天福、徐書綺、張富敏、黃信翰、楊國昌、賴明宏、陳鴻達、盧伯珍、趙乙璇、王志堂、林妙星、卞正基、賴是宗、黃亥寅、洪瑞佑、游小薇、林青妙、陳淑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再因任雨秀、劉芸茜、郭家樺、張正松、陳天福、陳鴻達、盧伯珍、王志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康瓊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勖倫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鈺、張淑華、任雨秀、陳美華、陳琨山、張舒涵、周育鍾、劉芸茜、鄭魁德、曾渝庭、吳晏綮、郭家樺、王雅芬、張正松、陳天福、徐書綺、張富敏、黃信翰、楊國昌、賴明宏、陳鴻達、盧伯珍、趙乙璇、王志堂、林妙星、卞正基、賴是宗、黃亥寅、洪瑞佑、游小薇、林青妙、陳淑芳、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妙茹、黃萬富、陳月英、王涵薇、陳冠伯、戴國念、邱韻洳、杜偉明、張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告訴人陳彩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妙茹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淑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任雨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萬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月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琨山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舒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育鍾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芸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魁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渝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即時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晏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涵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家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冠伯提供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戴國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雅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正松提供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天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書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富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信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國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明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鴻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伯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乙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志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韻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妙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杜偉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賴是宗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亥寅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瑞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李政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游小薇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青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芳所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6張、被害人張竣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康瓊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1號帳戶、中信銀行2號帳戶、中信銀行3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二十九及三十一所示部分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被告所犯除如附表編號十二、二十九及三十一所示以外部分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各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嗣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均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二(共17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李勤、薛佑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五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3490、27782、301
05、30106、30511、31432、37400、40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61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2.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科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編號一至二十三之犯行,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有不當。
3.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與法治觀念,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更提升犯意而與前述詐欺正犯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著手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並均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及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盧伯珍、陳美華調解成立,惟嗣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審簡字卷第53至59頁,本院審簡上緝字卷第132頁),且向本院陳明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其他被害人(見本院審簡上字卷一第384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緝字卷第131-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給其5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443卷第9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43號併辦意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78號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6178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高勖倫詐欺被害人潘廣學、許琬婷、卞正基、賴是宗、洪瑞佑、曾榮春、陳麗珍、劉懿慧、郭峰銜、盧彥興、李殿邦、陳雪梅、毛欣蘭、楊淑梅、鄒玉芳、王福江、秦卉姍、陳淑玲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上開移來併辦部分之被害人18人與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18人縱令確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張書華、陳香君、周彤芬、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存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轉入帳號 備註 宣告刑 一 林妙茹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茹佯稱加入名稱為「RUX-台股出租」之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29日10時1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任雨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雨秀佯稱透過名稱為「BTMIN」之APP,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任雨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 黃萬富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暱稱「陳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萬富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萬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 11萬9500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四 陳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暱稱「林美怡Mim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華佯稱透過名稱為「聯邦」之APP,儲值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29日11時25分 ㈡111年11月30日13時5分 ㈢111年11月30日13時16分 ㈠90萬元 ㈡5萬元 ㈢1萬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五 吳晏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暱稱「陳怡靜」、[雯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晏綮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綜合金融服務商」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晏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29日14時13分 1萬3000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六 戴國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國念佯稱透過名稱為「聯邦投信」之網站,可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戴國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12時12分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七 王雅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芬佯稱可以透過網址:https://coollo.co/之彩球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王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㈠111年11月7日11時8分 ㈡111年11月7日9時42分 ㈢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1萬5000元 先轉帳、匯款至李政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八 張正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以暱稱「蔣明誠 MC.」,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松佯稱加入網路名稱為「BTMIN」之投資平台,會協助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正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 ㈡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 ㈠5萬元 ㈡1萬元 中信銀行2號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0 九 陳天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以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徐致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天福佯稱透過網路名稱為「BTMIN」之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天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 5萬元 中信銀行2號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1 十 楊國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暱稱「林美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國昌佯稱可以下載「聯邦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38分 20萬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十 一 陳鴻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暱稱「蘇琴」,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鴻達佯稱可以下載「聯邦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鴻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1月29日10時22分 ㈡111年11月30日10時06分 ㈠40萬元 ㈡25萬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十二 盧伯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伯珍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9時58分 ㈡111年11月30日9時59分 ㈢111年11月30日10時18分 ㈣111年11月30日10時19分 ㈠45萬元 ㈡45萬元 ㈢43萬元 ㈣38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十三 王志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堂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志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 ㈡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 ㈠10萬7千元 ㈡1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十四 邱韻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韻洳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韻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11時07分 ㈡111年11月30日11時09分 ㈠15萬元 ㈡15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十五 林妙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Julij 朱老師」、「財經阮老師」向林妙星佯稱:可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0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7782、30105、30106、30511、31432併辦意旨書 十六 杜偉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道富環球投資有限公司陳景仁」、「曦怡」向杜偉明佯稱:可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11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7782、30105、30106、30511、31432併辦意旨書 十七 卞正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蘇紫柔」向卞正基佯稱:買股票會賺錢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 2萬3千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7782、30105、30106、30511、31432併辦意旨書 十八 賴是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家仁」向賴是宗佯稱:有新股可以申購,穩賺不賠云云,致賴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2 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7782、30105、30106、30511、31432併辦意旨書 十九 黃亥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Lisa」、「EvaZheng」向黃亥寅佯稱:其是破解博弈網站之網路工程師,可一起投資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先轉帳、匯款至李政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7782、30105、30106、30511、31432併辦意旨書 二十 洪瑞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洪瑞佑佯稱:可在「BTMIN」交易所抽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2 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7782、30105、30106、30511、31432併辦意旨書 二十 一 游小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底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股行者」、「陳怡靜」向游小薇佯稱:可下載「瑞鑫RUX 」APP ,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小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0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0併辦意旨書 二十二 林青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林青妙佯稱:可推薦會獲利之股票云云,致林青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 ㈡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0併辦意旨書 二十三 陳淑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助理蔡惠羽」身分,向陳淑芳佯稱:可透過手機app「日盛交易所」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12分許 ㈡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15分許 ㈢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1分許 ㈣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4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42併辦意旨書 二十四 張竣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臉書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致張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2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0併辦意旨書 二十五 康瓊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向康瓊文佯稱:可參與黃金期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4日11時19分許 35萬元 先轉帳、匯款至黃楷朋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6併辦意旨書 二十六 張富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暱稱「阮慕驊」、「郭伊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富敏佯稱可以下載「利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31分 7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3 二十七 劉芸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 id:shiyu0096,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芸茜佯稱透過網址為:http://fgfinancials.com/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芸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47分 4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十八 郭家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暱稱「阮慕驊」、「范凱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樺佯稱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49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十九 陳彩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以暱稱「王曉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彩鈺佯稱透過名稱為「聯邦」之APP,儲值款項用以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陳彩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29日9時57分 ㈡111年12月1日9時44分 ㈢111年12月2日9時28分 ㈠60萬元 ㈡90萬元 ㈢200萬元 ㈠中信銀行1號帳戶 ㈡中信銀行2號帳戶 ㈢中信銀行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十 張淑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暱稱「陳文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華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㈠111年11月29日15時16分 ㈡111年12月1日12時12分 ㈠5萬元 ㈡5萬2000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一 陳月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暱稱「洪凱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英佯稱透過名稱為「LIANBANG」之APP,儲值金額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9時17分 ㈡111年11月30日11時53分 ㈢111年12月1日12時26分 ㈣111年12月2日9時19分 ㈠20萬元 ㈡36萬元 ㈢70萬元 ㈣70萬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十二 陳琨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琨山佯稱透過名稱為「LIANBANG」之APP,儲值金額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琨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10時57分 ㈡111年11月30日11時20分 ㈢111年12月2日9時21分 ㈠5萬元 ㈡3萬5000元 ㈢4萬5000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三 張舒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舒涵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29日13時20分 ㈡111年12月2日12時20分 ㈠3萬元 ㈡4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四 周育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鍾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育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2月2日10時4分 ㈡111年12月2日10時5分 ㈠4萬元 ㈡4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五 鄭魁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以LINE id:lg668661,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魁德佯稱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1時42分 53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十六 曾渝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渝庭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日9時19分 3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七 王涵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涵薇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使用借券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涵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12時3分 ㈡111年12月2日10時2分 ㈠5萬元 ㈡2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八 陳冠伯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以暱稱「楊雪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伯佯稱為聯邦投信,可以透過儲值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陳冠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2月2日11時55分 ㈡111年12月2日13時 ㈠5萬元 ㈡4萬5000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九 徐書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書綺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書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日10時03分 15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十 黃信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暱稱「陳怡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信翰佯稱可以下載「聯邦投信」APP下單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0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十一 賴明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李依萱」、「方磁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明宏佯稱可以在網址:http://www.kwsnxw1.tw/,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賴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日13時23分 97萬3,875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十二 趙乙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乙璇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日9時19分 2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