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1845、1846、1847、1848、1849、1850、1851、1852、1853、1854、1855、1856、1857、1858、1859、1860、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32、22941、24308、26093、26156、26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勖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高勖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17日宣判,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依上開情節,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