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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附民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4號原 告 盧伯珍被 告 高勖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詐欺等刑事案件之際,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調解成立,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調解成立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