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天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意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支付款項(原審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