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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斌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侯依礽和解,然並未履行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內容,並未真心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僅圖輕判及緩刑之宣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各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不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判決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陳明,而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供稱:伊之前要付款的時候,因另案遭逮捕,目前無能力給付原審調解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6頁),是被告確無依原審所判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且目前亦無能力再依該條件給付。又本案上訴後,被告業因另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4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先後於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1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案上訴後已難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於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10月21日之審理期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8頁),且其於審理期日並無在監押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業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8月1日至29日」更正為「113年8月26日至29日」、第16行「戶」後方補充記載「,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侯依礽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雖曾於106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侯依礽 楊耀斌應支付侯依礽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侯依礽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8號被 告 楊耀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向侯依礽佯稱加入「聯巨投資」,使用「聯巨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侯依礽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侯依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楊耀斌。

二、案經侯依礽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耀斌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侯依礽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