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騙才交出帳戶資料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7-11交貨便,將其在郵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7-11安科門市,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蕙瑜」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提供其與「郭蕙瑜」之對話紀錄等件(見偵卷第57至63、65、93至10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也是被騙,其不知對方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之用云云。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有在學校民調中心兼職(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卷附之被告與「郭蕙瑜」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對方約定之內容為僅需提供帳戶與對方使用即可獲得薪水(見偵卷第93、95頁),此實與一般正常之交易及工作內容有異,則其對於將帳戶提供與「郭蕙瑜」,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所預見,亦可認被告係為貪圖對方所稱之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郭蕙瑜」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等帳戶收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將詐欺贓款領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相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益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黃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應予補充更正為「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00000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瑋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瑋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㈤經查: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郭蕙瑜」者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詢問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店長稱因監視器損壞送修,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致未能查獲「郭蕙瑜」或釐清「郭蕙瑜」及其共犯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0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未如數給付和解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校民調中心兼職,日薪1,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致4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雖與其中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對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補;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不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未能獲被害人諒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4尚有餘款(編號3餘款8萬0,970元,編號4餘款4萬0,970元)未遭提領,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均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童榮淙 113年5月9日 10時02分29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①10時49分14秒 /2萬元 ②10時50分20秒 /2萬元 ③10時50分58秒 /2萬0,005元 ④10時51分36秒 /2萬0,005元 ⑤10時52分13秒 /2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童榮淙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1頁)。 2 黃麗如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03秒 /3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12時22分38秒 /3萬元 未和解 3 王燦銘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43秒 /20萬元 (見偵字卷第39頁) 113年5月9日 ①11時13分36秒 /2萬0,005元 ②11時14分13秒 /2萬0,005元 ③11時14分5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15分26秒 /2萬0,005元 ⑤11時16分0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23分13秒 /1萬9,005元 (共計11萬9,030元,含手續費)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燦銘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陳麗屏 113年5月9日 12時52分26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7頁) 113年5月9日 ①13時04分01秒 /3萬元 ②13時16分41秒 /轉出1萬1,000元 ③13時21分09秒 /轉出1萬8,000元至 黃瑋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13時22分07秒,自上開郵局提領1萬8,000元。 (共計5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 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被 告 黃瑋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益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黃瑋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5 月7 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在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安科門市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佯稱為其等之親友、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黃瑋益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黃瑋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間應徵工作,經「郭蕙瑜」以LINE聯繫,對方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國內招募作業組,需提供帳戶供財務人員確認是否為正常帳戶,因此依「郭蕙瑜」指示將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郭蕙瑜」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淙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童榮淙因遭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麗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燦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王燦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麗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匯款、存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郭蕙瑜」之情形。 8 被告與「郭蕙瑜」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 「郭蕙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告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並敘明提供1本至7本不等之帳戶時,日領、月領之租約金明細,則「郭蕙瑜」業已告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交對方使用,被告可因提供較多帳戶而領取更高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5月7日寄出提款卡,隨即於同月10日詢問是否有薪水入帳,則其亦知因交付提款卡即可領取報酬,足徵被告係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提款卡。又其自承知悉政府宣導不可將帳戶供他人一事,對交付提款卡後,如何確保他人不會使用該提款卡乙節無法回應,堪認其並無從確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童榮淙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向童榮淙謊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童榮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無摺存款。 113年5月9日 10時2分 10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2 黃麗如 於113年5月3日以電話向黃麗如佯稱為其堂妹,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並以LINE傳送帳號,使黃麗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 3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3 王燦銘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LINE向王燦銘佯稱為其同事,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王燦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 20萬元 黃瑋益永豐銀行帳戶 4 陳麗屏 於113年5月8日以電話、LINE向陳麗屏謊稱為其保險業務員,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陳麗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21分 10萬元 黃瑋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