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全數賠畢,詳後述,執行時自得扣除),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各判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筆錄條件賠畢,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誤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是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對
少年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賠畢,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汽車保養工作、現另案在押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1139月15日詐欺取財部分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A03處拘役參拾日。 2 原審判決1139月16日詐欺取財部分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3犯下列各罪:
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行所載「豈料,A03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陳○○為民國00年0月生,
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之個人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
率爾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漠視法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A02以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達成調解,調解前業已賠償2萬元,並已如數給付調解筆錄之2期款項共計2萬元,是迄今業已給付共計4萬元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撫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免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2,000元(共計10萬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參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業已給付4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尚有犯罪所得6萬2,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計算式:10萬2,000元-4萬元=6萬2,000元),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在A02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富店」任職之少年陳○○(民國97年間,全名及其餘年籍均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審理中),係為舊識,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向少年陳○○謊稱,先行將附表所示交易序號單刷過並操作已繳納附表所示金額,其後會將金額補上,使少年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晚間10時56分許,依其指示操作之,A03遂取得免繳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豈料,A03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翌(16)日凌晨零時41分許,又至上址,向少年陳○○謊稱需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繳線上手續費以便取得金錢,始能補上附表所示應繳納款項,使少年陳○○陷於錯誤而交付店內現金2000元與A03收受,惟A03竟一去不回,少年陳○○始知受騙遂向A02坦承前開等情,嗣A02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 2 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陳○○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之經過 3 全家便利商店三富店前開代收費用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與證人陳○○之對話紀錄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各1次。被告係對少年陳○○為前開之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年月日時分) 交易序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09/15 16:03 0000000000 15,000 2 113/09/15 20:30 0000000000 20,000 3 113/09/15 20:32 0000000000 20,000 4 113/09/15 20:39 0000000000 15,000 5 113/09/15 22:00 0000000000 20,000 6 113/09/15 22:56 0000000000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