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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瑞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認定事實、量刑、沒收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筱珊114年10月12日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9568號函暨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2紙、告訴人曾筱珊警詢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至162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竊盜及毀損罪,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並未毀損告訴人的音響設備與掃地機器人,所竊取之外套事後有返還,請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毀損告訴人的音響設備與掃地機器人等語,惟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記載毀損客體為音響之「電線」,並非音響本身,先予敘明。經查,案發當日員警據報到場時,清點現場物品發現音響「電線」遭切斷並懸掛至牆壁,掃地機器人則已遭翻倒至地面無法使用,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筱珊證稱本案音響電線原本與音響連接在一起,但遭剪斷,掃地機器人外觀沒有明顯損壞,但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7、132頁),是音響之「電線」及掃地機器人遭毀損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有喝酒,伊之前有吸毒習慣,原本是為了休息才進入該處,可能伊喝醉,才拉掉東西,沒辦法確認在伊翻找東西過程中沒有弄壞掃地機器人及(音響設備之)電線,伊把該處弄得滿亂的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9、179頁),參以案發後現場物品散落滿地、翻倒情形嚴重,極度混亂,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9至150頁),足見被告翻動物品之動作及力度甚大,堪認被告係於上開翻動物品過程中毀損上揭音響電線、掃地機器人等情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另被告雖表示有返還本案所竊取之愛迪達廠牌外套1件(業經原審諭知沒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經函覆以:被告未交付外套供扣押,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3頁),告訴人亦表明沒有取回外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5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瑜珈教室內竊取財物,又恣意破壞教室內、外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原審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坦承犯行,然爭執前開事項,目前在監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自述入監之前在便利商店上班,目前父親已過世,弟弟妹妹都在美國,繼母在臺灣之生活狀況等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㈣、被告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參酌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毀損之行為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而本案被告時值青壯,智識程度非低,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堪認量處法定刑,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為侵入建築物、竊盜、毀損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曾筱珊所經營之瑜珈

教室內竊取財物,又恣意破壞教室內、外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愛迪達廠牌之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 告 鄭凱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瑞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日2時許,見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見上址3樓由曾筱珊所承租並經營之瑜珈教室(下稱本案瑜珈教室)未有營業,先將上址1樓外本案瑜珈教室所張貼之招牌、海報撕毀破壞,再進入上址建物至3樓,扯壞本案瑜珈教室門口的掛飾吊桿,均致令不堪使用。於3樓信箱中發現本案瑜珈教室之鑰匙,即持鑰匙開啟門鎖侵入,搜尋金錢或可用之物,竊得愛迪達廠牌之外套1件得手。並將本案瑜珈教室內之產品沖泡、將密封之美容產品盒蓋打開,均致無法再使用,又將音響的電線破壞、使掃地機器人無法啟動,致令不堪使用。鄭凱瑞嗣於同日4時許,再至同址4樓門外,破壞寬合設計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與網路線材(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保全管制中心通報業主,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筱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基於想要找地方休息及想要找錢或值錢之物品之意思,侵入本案瑜珈教室,有竊取一件愛 迪達外套。並有毀損部分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穿愛迪達外套離開後,有再返還等情。 2 告訴人曾筱珊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伊係本案瑜珈教室之承租人及經營者,事發當時未在營業,無人居住,上址均係商辦。被告確有侵入本案瑜珈教室,並且破壞物品,有發現1件愛迪達的外套不見之事實。 3 1.本案瑜珈教室之現場照 片、告訴人提供之產品 沖泡、開啟,音響電線 斷裂、掃地機器人之照 片。 2.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曾筱珊報瑜珈教 室遭竊盜案)。 3.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 1.被告確有侵入本案瑜珈教 室,並有竊盜、毀損之事 實。 2.被告犯案後,其手機遺留 在本案瑜珈教室之事實。 4 被告在上址建物2樓及4樓 及離去時街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確有進入上址建物,破 壞4樓保全系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及毀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