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興乾
呂慧薇
丁淑鑫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僅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員工即告訴人段祖健、被害人盧毅於民國10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未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而以援用先前申報較低級距薪資之方式,達成高薪低報實質結果,以此不作為方式詐取不法減少中工公司應分擔勞保、健保保費額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不法利益之不作為欺詐得利,被告王興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呂慧薇、丁淑鑫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被告三人其餘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則認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4頁、第124頁),是被告三人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及立法理由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且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王興乾固主張係為了減輕基層同仁工作負荷、降低離職率、替雇主節省支出才會誤蹈法網,其個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頁、第84頁);被告呂慧薇、丁淑鑫則均主張對於長官即被告王興乾違法指示曾表示反對,但唯恐失去穩定工作,不得已始轉達其違法指示與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而觸及刑章,渠等均未因此獲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至9頁、第84頁)。惟查,被告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分別為公司總經理、管理部經理、人資處襄理,本應依法就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後之勞、健保及勞退提繳確實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然被告王興乾為圖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於108年間公司月會具體裁示所屬保全人員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薪資;被告呂慧薇、丁淑鑫反對未果,而依職務隸屬關係,將被告王興乾上開裁示下達予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低報起訴書附表所示員工之投保薪資,嗣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底前未將其中告訴人段祖健、被害人盧毅於10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而仍申報先前較低級距之薪資,被告三人所為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三人前揭主張,實屬法院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事項,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三人前揭主張,要非有據。㈡被告呂慧薇、丁淑鑫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呂慧薇、丁淑鑫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應負擔員工勞保、健保費及應提繳勞退之金額,竟裁示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後申報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而被告呂慧薇、丁淑鑫雖於會議中表達反對之意,然迫於職務隸屬關係,仍出於幫助之意將王興乾之指令下達予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中工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應負擔之勞退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理勞工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王興乾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已於109年7月退休,有勞保月退,目前在家帶孫子及擔任志工,五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小孩均已成年,我偶爾會幫忙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呂慧薇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先生已退休,小孩已成年;被告丁淑鑫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人資處襄理,月薪約4萬多元,專科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興乾有期徒刑5月,被告呂慧薇、丁淑鑫各判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素行良好。本院審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5頁、第125頁、第129頁);除被害人盧毅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外,已與告訴人段祖健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5至77頁、第97至100頁);告訴人段祖健亦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9頁、第8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