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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芷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A02和解,未以任何方式回復告訴人之名譽,未經徵詢告訴人意見給予緩刑,原審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等情形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刑法及相關規範,法院宣告緩刑與否,並不以告訴人同意或不反對緩刑為必要。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法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電聯而未接聽等情,致被告無從實際賠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幼兒園教師、月薪約4萬5,000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審易字卷第43頁),暨其自述提醒他人注意選擇學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罰金2萬9,000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審已就告訴人與被告未達成調解

等情狀詳加審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則本案判決宣判後,當公開上網(遮蔽個人資料),已屬對於告訴人人格或名譽之澄清方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另就被告薪資收入部分,固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提供新事證而與原審略有差別,然本院認被告經濟收入之一般情狀,於本案為中性無關聯之事態,科刑上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從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A02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陸續以文字發表本案誹謗言論,均基於詆毀告訴人A02名

譽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電聯而未接聽等情,致被告無從實際賠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幼兒園教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3頁),暨其自述提醒他人注意選擇學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彌補損害,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得以清償提存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給付,如有確實賠償,關於附帶民事請求部分自得扣除)。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雖均係從事幼兒教職之人員,惟彼此間並不相識。其明知發表任何言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1時35分至42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與其他幼兒教職人員等541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113幼教師台閩介聘(所在地區→欲調動地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其所註冊之帳號rfy7412(暱稱「花兒-桃園往台北」),在上開群組成員暱稱(嘉義到麻豆安定佳里學甲)所留之訊息「友情提醒要調回台南的,第四幼兒園現在要慎選…目前的園長比較強勢…」、「(園長是什麼名字啊)A02」下,公然回覆稱「歐」、「我有朋友從那裡調出來」、「聽說他說會用言語侵犯女老師」、「要老師穿短裙什麼的」、「超不要臉的」、「滿豬哥的」、「我朋友在那裏很痛苦,去年才順利利調走」、「他常常幫教保員發聲阿,但也是個人渣」等內容之文字(下稱本案言論),據以指涉A02會言語性騷擾女性教師等情,並以上開用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友人見聞後轉知A02,A02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Line帳號暱稱發表本案言論,且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從朋友之間口頭聊天得知的,想提醒大家,因為同時也很多老師在這個群組有分享當事人的相關事情等語,但其亦自承:伊沒有實際在告訴人任職的幼兒園任職過,告訴人在幼教界算是很有名的人,伊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無法提供有跟告訴人共事過的朋友年籍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含有本案言論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以Line帳號rfy7412(暱稱「花兒-桃園往台北」)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前開群組內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