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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建邦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于建邦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宣告與否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歷審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建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于建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建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再持之行使,其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

鄭鼎暘、魏明珠及全體股東授權,辦理不實之變更董事、監察人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全體股東,並使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顯見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既已由被告交付新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 告 于建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邦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皇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鼎暘、魏明珠則分別為該公司之原負責人、監察人。于建邦明知皇承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皇承公司113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為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變更皇承公司之董事為于建邦,監察人為鄭承溙(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實事項,再於113年5月6日委由會計師持皇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說明書、委託書、本案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113年5月14日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鄭鼎暘、魏明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鼎暘、魏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並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而製作本案議事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鼎暘、魏明珠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承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鄭承溙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4 證人即會計師曾俊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委託曾俊賢以本案議事錄及相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2日函文及函附皇承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4日函文及函附皇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說明書、委託書、本案議事錄、公司章程各1份 佐證被告以本案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股東會議事錄核屬負責人之業務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