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擇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1號、第2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A03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7頁、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提出與被害人盧逸勳
之和解書,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有關賠償損害一事,屬於民事債務履行之範疇,和解條件可能為其他義務,非僅為金錢上賠償,原審量刑時未斟酌此,應有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云云。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經同案被告林
瑞宸聯繫至本件事發地點,以自小客車圍住被害人所乘坐車輛後,同案被告黃雲正分持球棒、辣椒水毆打、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無從反抗即遭強制進入同案被告林瑞宸所駕車輛後座內,載至指定處所等非法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為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者,所為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影響程度,佐以被告犯後未將傷勢嚴重被害人送醫,而棄置在便利商店門口,由被害人友人協助被害人至派出所,被害人所受傷勢、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且其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但於警、偵訊中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縱然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但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並傷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分工角色、被害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㈢被告雖以賠償損害不應僅限金錢,和解條件可能為其他義務
,原審未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其雖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8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且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況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經原審量刑後已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