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圓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4),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緩刑參年。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圓係曹修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死亡)之配偶,吳昭瑢(所共同犯下述㈢犯行部分,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則係曹修信之友人,二人均明知曹修信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曹修信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曹修信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且金融機構內存款屬於曹修信全體繼承人即黃圓與曹修信兄弟姐妹即曹修身、曹修治、曹修平、曹修孝、曹修悌、曹修忠、曹修禮、曹修義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然黃圓貪圖一時方便且需款項處理曹修信後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各持曹修信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所示各該取款文件上,表彰係曹修信本人同意從其所申辦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修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提領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所示各該金額之意,而偽造以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所示以曹修信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接續持以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所示款項各交予黃圓,足生損害於曹修信其他繼承人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行為編號3至4所示時間,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各持曹修信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一行為編號3至4所示各該取款文件上,表彰係曹修信本人同意從其所申辦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修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或匯款附表一行為編號3至4所示各該金額之意,而偽造以附表一行為編號3至4所示以曹修信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接續持以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一行為編號3至4所示款項依指示匯款或交予黃圓,足生損害於曹修信其他繼承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㈢黃圓經曹修信生前時告知其所申辦第一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曹修信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友人吳昭瑢寄放之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該帳戶之印鑑章由吳昭瑢保管等情。黃圓俟曹修信死亡後為將上開款項返還吳昭瑢,即與吳昭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圓先於附表一行為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由黃圓於附表一行為編號5所示取款文件上取款金額欄,填寫49萬元,將該取款文件連同所保管曹修信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吳昭瑢,由吳昭瑢持所保管曹修信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取款文件上,表彰係曹修信本人同意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行為編號5所示各該金額之意,而偽造以附表一行為編號5所示以曹修信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旋持以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一行為編號5所示款項交予吳昭瑢。嗣黃圓及吳昭瑢承上開犯意聯絡,由黃圓逕將曹修信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吳昭瑢,由吳昭瑢接續於附表一行為編號6至7所示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各持曹修信之印鑑章蓋用在附表一行為編號6至7所示各該取款文件上,表彰係曹修信本人同意從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附表一行為編號6至7所示各該金額之意,而偽造以附表一行為編號6至7所示以曹修信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接續持以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一行為編號6至7所示款項各交予吳昭瑢,足生損害於曹修信其他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圓、吳昭瑢應擔心曹修信其他繼承人對此有異議,由吳昭瑢將上開提領金額中之60萬元交予黃圓保管,準備交予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黃圓自首及曹修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圓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吳昭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情節、告訴人曹修身與被害人曹修治、曹修孝、曹修忠於偵查中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各該被害銀行檢附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取款文件、曹修信死亡證明書、被告所提與曹修孝對話紀錄、被告所提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論,曹修信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曹修信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準此,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吳昭瑢於曹修信死後逕蓋用「曹修信」印鑑章在附表一各該取款文件而提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曹修信仍生存且授權其等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㈡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或共同正犯吳昭瑢盜蓋曹修信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文件上,係偽造各該取款文件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昭瑢間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3至4、5至7,分別係針對同一銀行為之,應認各係基於能快速從曹修信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單日或間隔不久之數日內多次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應認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針對同一銀行即屬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於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犯行,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就本案全部行為應論接續之一罪等語,顯然忽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欺詐之對象為不同銀行,各被害銀行之法益間明顯有隔,無從構成接續一行為關係,爰不予採憑。
㈢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尚未經職司犯罪偵查人員發覺前,於112
年5月12日主動向大安分局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所提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參考被告自首時間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難易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曹修信配偶,於曹修信去世後方寸大亂,又急
需現金處理相關後事及循曹修信生前囑託返還寄存款項予吳昭瑢,情急之下貪圖一時方便,不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動用曹修信帳戶內款項,足生損害於金融單位及曹修信其他繼承人,所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及共同正犯吳昭瑢於本案共非法提領動用曹修信帳戶內金額176萬1,737元(被告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共提領動用48萬1,737元、共同正犯吳昭瑢於附表一行為編號5至7共提領動用128萬元),其中僅48萬1,737元由被告取得,嗣經吳昭瑢將其上述提領128萬元中之60萬元交予被告,此經被告及吳昭瑢於歷次偵審程序自白明確在卷,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全部實際取得款項為108萬1,737元(48萬1,737元+60萬元)。而原審判決後,含被告在內之曹修信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分割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其等均不爭執由被告支出曹修信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萬8,709元,該判決並將被告及吳昭瑢本件提領款項列入曹修信遺產(然吳昭瑢未於該案中主張對曹修信生前債權),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合宜之和解方案,惜未獲其他繼承人所接受,因而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將自己所提領48萬1,737元經扣除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35萬8,709元之12萬3,028元,連同吳昭瑢交予其60萬元中扣除應繼分二分之一30萬元後之30萬元,即共42萬3,028元向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暨審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能合併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考量各次犯行情節及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未與曹修信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然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依上開曹修信遺產分割之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尚屬合宜之和解方案,惜未被接受,另考量我國民法繼承制度經制定迄今已久,社會氛圍及家庭型態迭經轉變,傳統大家族同居共財模式已極罕見,在小家庭模式下,兄弟姐妹間於婚後之往來互動常非熱絡,尤在少子化趨勢下,婚後未生子女者反漸成常態,於此情形下,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依現行繼承制度卻得與配偶共為法定繼承人,在不少案例時常引起輿論譁然,為此民法繼承編已有相關修法研議,頗值本案參考。本院乃審酌被告因配偶驟逝而尺寸大亂,為圖便利失慮而犯本案,本院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及共同正犯吳昭瑢於本案均係盜蓋曹修信真正之印鑑章
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其上製作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至其等所偽造如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本身,業經其等向金融機構提出,均非被告及共同正犯吳昭瑢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共非法提領動用48萬1,737元,而
共同正犯吳昭瑢於附表一行為編號5至7共非法提領128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交予被告,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全部實際取得不法所得為108萬1,737元,業如前述,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上開款項中之35萬8,709元用於支付曹修信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並就剩餘72萬3,028元尚可依法定應繼分主張二分之一權利即36萬1,514元,足認其中僅36萬1,514元(108萬1,737元-35萬8,70-36萬1,514元=36萬1,514元)才應歸屬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108萬1,737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沒收犯罪所得數額為36萬1,514元,並從被告自動繳回之42萬3,028元中沒收。至被告溢繳款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本案應就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吳昭瑢向同一金融機構多次盜領
行為各認接續一罪而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一、㈢」分論併罰(共3罪),乃原判決以被告或共同正犯吳昭瑢提領日期為標準,認於同一日向同一金融機構盜領款項之數行為才論接續一罪,縱向同一機構於間隔不久之數日內盜領,即予分論併罰,乃論被告於本案共犯6罪,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明顯過苛也違背社會通念,容有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後,曹修信遺產分割民事案件始經判決並確定,被告
並依該民事確定判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自有未恰之處,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㈢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並自為
判決如上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罪數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 盜蓋印章 偽造 私文書 卷證 出處 1 首揭犯罪事實「一、㈠」 1 黃圓 110年5月19日某時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曹修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9萬元 蓋用曹修信留存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1枚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調偵字卷第30頁 2 110年5月20日某時 曹修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8萬元 蓋用曹修信留存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1枚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調偵字卷第29頁 2 首揭犯罪事實「一、㈡」 3 110年5月20日某時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曹修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蓋用曹修信留存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1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調偵字卷第43頁 4 110年5月20日某時 曹修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萬3,737元 蓋用曹修信留存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1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調偵字卷第51頁 3 首揭犯罪事實「一、㈢」 5 吳昭瑢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0日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曹修信第一銀行帳戶 49萬 蓋用曹修信留存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1枚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字第26597號卷第187頁 6 110年5月24日某時 曹修信第一銀行帳戶 35萬 蓋用曹修信留存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1枚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字第26597號卷第189頁 7 110年5月28日某時 曹修信第一銀行帳戶 44萬 蓋用曹修信留存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1枚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字第26597號卷第191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首揭犯罪事實「一、㈠」 黃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首揭犯罪事實「一、㈡」 黃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首揭犯罪事實「一、㈢」 黃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