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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展綸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恂慧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邱恂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0時28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20萬元,再由劉展綸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祐祥」而前往邱恂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向邱恂慧收取上開款項,劉展綸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邱恂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邱恂慧所提供之收款收據採集到劉展綸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展綸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20萬元「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6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面交時有使用新社投顧的工作證,姓名是王祐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已行使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67頁),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法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八方」、「四蟾聚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

2.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原審漏論被告此部分犯行,顯有未洽。

3.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被告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係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5.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6頁、第99頁),則被告以此調解邀得寬典,於判決後即未履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再被告既未按期履約賠償,沒收其犯罪所得即無過苛可言,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恰。

6.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等,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嗣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有拿到1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審訴卷第3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