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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峻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崔德鑑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崔德鑑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德鑑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次於警詢、調解、偵查庭及本案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辱罵故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未曾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曾見被告對渠犯行有何悔悟。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被告亦兩次拒絕認罪.,復因法官及檢察官諭知可能因不認罪而有量刑加重之不利益,方勉予同意接受法官建議自白犯罪。因被告認罪僅係希圖輕判,仍未認識渠所為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亦有何侵害,僅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實屬過輕,應從重量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1條、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顯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成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㈣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峻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顯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成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被 告 王峻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柏之供述 坦承其因違規停放車輛與告訴人崔德鑑起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崔德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其左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其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5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左手,並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離去,並頭戴安全帽靠近告訴人妻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然被告隨即以致電、路上招呼等方式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係為報警調解其等前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被告離去自由之犯意;又被告雖有靠近告訴人配偶,與其對話,然該對話內容仍未達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程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論以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爭執間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