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台蘭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吳台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刑之部分(包含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至50、7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含緩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縮短緩刑期間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得所須財物,明知被害人楊豫蘭等人均未向林洋佐承租房屋,亦無給付租金,竟為詐取政府之租金補助,不法利用被害人等人個人資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等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助,並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破壞政府提供住宅補貼之良善目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困擾,所詐得金額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圖不法租金補助款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大部分所詐欺取得租金補助款項46萬2000元,可徵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等人達成和解,但未提出相關和解書,但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3人均具狀稱已和解等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示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記取教訓,同時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諭知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妥適。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3年,尚難認有何諭知緩刑期間過長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諭知緩刑期間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