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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玉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鍾玉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匯進公司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我以為

外面借貸來的才違反公司法,對法律不太專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並認此2次犯行係為不同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間可分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素行,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早於99年、102年間,均曾違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司法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是以本案已係被告第三次、第四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見其藐視國家關於公司交易安全之規範,實應予嚴懲,是以原審僅量處上開之刑,已屬極輕之處斷,被告仍執前詞指稱量刑過重,顯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因違犯上開公司法2罪、詐欺取財2罪、偽造私文書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前即無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然其前科素行不佳,於本案還係第三犯、第四犯違反公司法之罪,難認其於本案各犯罪刑有何暫不執行為恰當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本院就本案罪刑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