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牧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一四年度民簡字第四四一八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度民簡字第4418號),因被告就本案妨害名譽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定讞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