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思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思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4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撤銷沒收洗錢財物14萬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之教示欄亦有註明「不得上訴」),是上訴人於114年9月25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