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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品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包含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各節,並無量刑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品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膠質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行:有關「軟質塑膠棍」之記載更正為「膠質警棍」(全長56公分、棍身長45公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葉旭昇於警詢之陳述。

3、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加盟契約糾紛事宜,竟未理智、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輒持膠質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徒增暴戾之氣,不應輕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膠質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膠質警棍毆打告訴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該膠質警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被 告 黃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達(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力威有投資糾紛,為與張力威理論,復因尋求張力威見面多次未果,心有不滿下,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再度前往張力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大樓,對張力威為報復,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軟質塑膠棍,朝張力威之身體毆打,造成張力威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挫傷、臉部擦傷挫傷、口上唇開放性裂傷、胸部後胸腹壁挫傷擦傷、雙臂雙腕部雙手挫傷擦傷、右側與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與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張力威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鄉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8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650082號函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惟被告下手之部位,均非屬致命之部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且依據前開醫院之函文所示,告訴人經急診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且其事後並未回診追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時,即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