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亘妏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亘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全亨檳榔」,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不滿陳玫如經勸說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方即離去而影響其生意,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石灰及檳榔渣潑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導致石灰及檳榔渣滲入車體內及損害車體外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玫如,嗣陳玫如回至上址察覺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玫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亘妏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陳玫如車上灑石灰、檳榔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無脫落、滅失、產生破洞或裂痕之情形,不符合「毀棄」、「損壞」之客觀要件,且石灰及檳榔渣僅造成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髒汙,可以透過簡單方式回復原狀,與一般髒汙沒有太大差別,希望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車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車輛烤漆具有使車身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並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汽車之擋風玻璃,具有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而汽車之引擎鈑金蓋,用於保護汽車之重要動力機器部分,避免受到撞擊、腐蝕而損害引擎之安全效用並兼具有美觀保護之功能。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外觀是否清潔美觀、車窗或車輛擋風玻璃是否遭髒污覆蓋而影響視線等,均為車輛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破壞美觀功能。縱令事後可恢復該車輛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

(三)本件被告坦承有以石灰及檳榔渣等物,潑灑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潑灑之位置,屬汽車外觀,除擋風遮雨及防繡等功能外,也有表彰車輛外形美觀之效用,被告噴灑之結果,顯然影響駕車視線安全,亦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又石灰及檳榔渣,主要成分為氫氧化鈣,一旦接觸水分會產生強鹼性反應,若未及時處理,會導致車漆白霧化、失去光澤,甚至「灼傷」車漆留下不可逆的腐蝕痕跡,另該液體滲入鈑金縫隙或引擎微孔,將導致車體表面高度汙損與引擎線路損毀,被告既然持以使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告訴人於偵查時稱:其必須要叫拖車將車拖到美容場用特殊溶劑做特殊處理,車廠人員說石灰已經滲到引擎蓋裡侵蝕到漆,與原廠顏色有色差等語,可見該外觀功能效用減損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非可輕易即時除去,按上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屬減損物之效用之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徒以該車輛外觀事後可以清理回復,與一般髒汙無太大差別等為由,辯稱此舉非毀損行為云云,顯係錯誤解讀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足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均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自己求償10萬元就是沒有意願和解,因被告未道歉且說自己沒錢,無誠意等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生活來源仰賴伴侶,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