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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博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提出其男友與被告A04女友間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有攝得性影像並已刪除之內容,是就本案應屬既遂,原審認僅構成未遂,有所違誤。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又不願一次性賠償A02,量刑亦難認妥適。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僅構成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A02所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女友陳稱「我這件

事不可能再跟他說 然後你們放心他根本沒有看到什麼,馬上就刪掉了也沒有留東西 我確認過了」、「這點你們可以完完全全放心 A02是我朋友我該做的我一定會幫他 我男朋友做錯事我也不會偏袒她」等文字(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卷第17頁),由上開文字以觀,被告女友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拍攝過程,亦未見聞性影像本身,其毋寧僅係陳述自己於事發後檢視被告手機查無性影像而已,縱然依本案對話紀錄,被告或有攝得影像且「馬上就刪掉」,然無可得知所攝得之影像之內容,則是否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謂「性交、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開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證據調查之部分: 檢察官固就被告是否攝得性影像部分,聲請傳喚被

告之女友到庭作證,然被告女友根本沒有看到影像內容,是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並無調查之必要。㈢量刑: ⒈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欲拍攝A02身體隱私部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當庭陳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需分期每月5,000元至1萬元等態度(A02表明不願調解,希望被告負起刑事責任等語)、本案止於未遂等情,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A02當庭所陳及告訴代理人具狀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A02自述因本案迄今仍在身心科就診等身心受創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上訴人所指之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轄有居所,指定送達代收人於法未合,亦不生送達被告之效力,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至告訴代理人具狀謂本案為既遂等詞,並提出被告女友與告訴人男友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據,然本案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屬未遂,卷內別無性影像等積極證據可認為既遂,而該對話紀錄為案發時並不在場之案外人事後對話,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為既遂,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欲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當庭陳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需分期每月5,000元至1萬元等態度(告訴人另表明不願調解,希望被告負起刑事責任等語)、本案止於未遂等情,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9頁),暨告訴人當庭所陳及告訴代理人具狀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告訴人自述因本案迄今仍在身心科就診等身心受創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td>項、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