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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宇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2、6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6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其業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寬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良好素行、已刪除文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第一期款項,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 官葉詩佳法 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和解筆錄 A03應給付A02參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前給付A02壹萬元(已給付),其餘貳萬元應於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陸續以文字發表本案誹謗言論,均基於詆毀告訴人A02名

譽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電聯而未接聽等情,致被告無從實際賠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已刪除文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實際修補、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情侶,A03明知其曾免除A02所積欠之新臺幣16,000元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趙子洋」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發文時間,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A02「婊子」、「丟臉的女人」、「瘋女人」及指摘A02剋夫、欠錢不還等內容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以毀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欠的錢不用還了,並有使用之臉書名稱「趙子洋」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發文時間,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內容均係在講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有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錢不用還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數次留言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