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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在美國從事房屋仲介,當時我有開公司,後來破產;在美國紐約的巴魯克學院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瑞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凱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管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各1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第2815

號、第3134號、第3195號、第3211號、第3281號、第3297號、第3342號、第372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鄭凱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第2815號、第3134號、第3195號、第3211號、第3281號、第3297號、第3342號、第37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在美國從事房屋仲介,當時我有開公司,後來破產;在美國紐約的巴魯克學院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玻璃管2支,經送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