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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稚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稚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4、103、11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提供帳戶,我是遺失,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云云。

四、上訴駁回理由:被告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

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因提供張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則其理應有更加妥善保管、使用帳戶之認知,實無可能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在同一處之理,係被告於本院所辯顯無足踩。又被告於原審係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始否認犯行,顯係意圖脫免罪責為前開辯詞,另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稚暉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稚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末行所載「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稚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之吳稚暉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㈢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稚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吳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2至153頁)。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劉建亨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暨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戶,因已遭查獲而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劉建亨 113年11月17日 12時53分53秒/4萬9,985元 12時57分06秒/4萬9,986元 113年11月17日 12時58分24秒/2萬0,005元 12時59分05秒/2萬0,005元 12時59分49秒/2萬0,005元 13時00分27秒/2萬0,005元 13時01分11秒/1萬9,00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吳稚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稚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建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稚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遺失一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遺失一銀帳戶提款卡,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 2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4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後,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劉建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0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數位筆云云,然假客服稱因為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遂要求告訴人匯款以提供財力證明。 113年11月17日12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