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95、1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往事清零」、「一吋山河」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美娜」介紹A02加入投資群組,並對A02佯稱:投資活動不限金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東南角,面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右邊長椅,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前來取款之A04,A04佩戴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工作證,佯為嘉賓公司員工,向A02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嘉賓公司收據1紙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及A02,A04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雅雯」介紹A03加入投資群組,並對A03佯稱:可使用「口袋e行動」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0日11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前來取款之A04,A04佩戴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工作證,佯為財欣公司員工,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給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及A03,A04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㈢嗣A02、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偵8595卷第84頁、審訴卷第44頁、審簡上卷第8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8595卷第29至33頁、114偵13378卷第15至16、21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A03攝得之被告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114偵8595卷第39至41、55至61頁、114偵13378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取所得財物為30萬元、3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暱稱「欣欣」、「往事清零」、「一吋山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1
14偵8595卷第84頁、審訴卷第44頁、審簡上卷第82、12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114偵13378卷第12頁、114偵8595卷第18、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
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惟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⒉又未扣案之嘉賓公司協議書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原審宣告宣告沒收該物,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提起全部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卷第12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況檢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等物品均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見審簡上卷第8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乙情,業如上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 官林虹翔法 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出處 1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收據」1紙: 日期:113年 (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戳印文1枚、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 114偵8595卷第39頁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A04 114偵8595卷第39頁 3 偽造之「財新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紙 日期:113年9月30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統一編號章戳印文1枚) 114偵13378卷第29頁 4 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A04 職位:委託專員 部門:外務部 114偵13378卷第29頁